北京市一中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第一项是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第二项是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重新做出裁定。
不过,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已于2010年1月中旬,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属不当注册,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60日内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请求重新做出裁定。
由于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做出的《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即张裕集团拥有“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权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共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销其裁定并撤销对“解百纳”商标的不当注册。
日前,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已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张裕称,经综合研判,公司认为上述诉讼、以及其裁定或判决结果不会对公司“解百纳”产品销售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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