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数字技术等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类作品通过信息网络的传播范围空前扩大,读者也可以轻而易举的通过信息网络使用、评论各类作品。因此,应当建立一种怎样的著作权保护机制,使网络信息产业健康地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课题。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在日内瓦召开,并通过了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表演者与唱片制作者公约》(WPPT)。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主要是关于对书籍、计算机程序、电影、音乐以及美术作品等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提供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则保护一些“相关”权利,主要是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这两个条约的目的是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有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进行更新和补充,以适应新的技术和市场发展所带来的变化。在这两个条约的制定过程中,中国版权界代表始终参加了讨论,反映了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问题与要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由25条组成,第1至14条系实体条款,15至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对条约中一些可能发生歧义的问题作进一步解释。条约第1条规定,该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缔约各方应适用于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款。其中,第2条有关版权保护范围、第4条计算机程序保护、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以及第10条有关限制与例外,基本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相一致。该条约是对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发展与补充,主要内容有:1.关于保护客体。条约的版权保护客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计算机程序;二是数据或数据库编程。2.关于权利。条约新增加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者有权许可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3.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条约要求缔约各方应在法律中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准许,规避(包括破解)由权利人为实现版权保护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为侵权行为。4.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条约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去除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属侵权行为;未经许可发行、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复制品也属于侵权行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条约共分五章,由33条组成。其中有总则、有分别适用的条款、有共同条款。第1至23条(除第21条外)系实体条款,24至33条及第21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10条。该条约涉及两种受益人的知识产权问题:一是表演者;二是录音制品制作者。该条约之所以同时涉及该两种受益人,是因为它给予表演者的大部分权利都是与其已经录制的、纯声音的表演相关的权利。
该条约尤其关注了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复制权:该条约的第7条和第9条面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根据条约议定声明(而非条约的正式条款),这里所规定的复制权,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2.关于向公众提供权:条约的第10条和第14条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分别享有授权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中已录制的表演和录音制品的专有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规定被认为是国际社会在国际条约层面上为适应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的挑战所做出的积极反应,不仅解决了发行权与首次销售原则的冲突问题,还使伯尔尼公约确立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对网络世界也同样适用。3.关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数字技术一方面为盗版和非法利用作品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同时也为版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技术手段。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数字化使用,使得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十分必要,且已成为权利人保护权利的常用手段,该条约第18条对技术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助于制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保护以网络来传播作品和录音制品。4.关于权利管理信息。条约的第19条规定了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力管理信息义务。权利管理信息作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一项新型权利,起到了标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防止公众混淆的作用。
目前,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标准越来越趋向于国际性协调规范,以国际条约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世界各国大都已经着手或势将继续在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及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新条约的大构架下修改和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共同建设21世纪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体系。
因此,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既顺应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同时也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化的要求。有助于我国应对数字技术带来的冲击,解决网络侵权所带来的版权保护新问题,有助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备,更全面地保护著作权人和相邻权人的合法权利、鼓励知识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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