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简繁体“优玛”商标之争作出一审判决,“优玛”标识被判停止继续使用。
据了解,王某在2007年6月经转让获得了第984057号“優瑪U.MA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17类汽车隔热纸等商品上。2008年初,王某发现北京龙祥华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华夏公司)未经自己许可在该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上使用了“优玛U.MA”字号,并在其网站上、杂志广告及街面广告上将“优玛U.MA”作为该公司的品牌加以宣传。王某认为“优玛U.MA”虽然与自己的注册商标有着简繁体的区别,但是龙祥华夏公司上述行为还是侵犯了其享有的第9840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祥华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清除所有侵权广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此外,王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龙祥华夏公司辩称,自己使用的“优玛U.MA”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而销售的“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优玛U.MA”字样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还强调即使侵权,自己也仅是“优玛U.MA”汽车防爆膜产品的销售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汽车防爆膜产品与王某第98405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隔热纸属同一商品,并且龙祥华夏公司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优玛U.MA”、“U.MA”标识,尽管“优玛”文字与“優瑪”存在汉字简繁体的区别,但两商标的主要文字内容相同,因此“优玛U.MA”、“U.MA”标识与王某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優瑪U.MA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在使用“优玛U.MA”、“U.MA”标识之前也未经原告许可,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法院判决龙祥华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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