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和著作权既可以基于同一客体而并存,也可以基于同一客体而冲突,其冲突的原因不在于同一客体上存在几种权利,而在于基于同一客体依存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分别为不同的权利人所拥有。
商标权是关于工业产品的可识别标志以及商誉保护的问题,而著作权的特性和功能是解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保护的问题;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二者保护的客体又有交叉,由此冲突的产生在所难免。笔者认为,解决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冲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尊重并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
尊重并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也是对正当法律秩序的尊重。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理解。
其一,权利在先与否应依照权利形成时间的先后来判断。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很显然这里是以商标申请日为判断的时间点。也就是说如果著作权形成于商标申请之前,则在后申请的商标就有被撤销的可能。
其二,关于合法的权利。如果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者使用的作品是属于他人正当拥有著作权的作品,那么这个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著作权有保护期限的限制,过了保护期限的作品就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都可以使用(除非又被著作权权利人注册为商标或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尤其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凸现其存在的价值。因此,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商标或者作为商标使用,与那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如认为该作品已届保护期)将他人在先的作品注册为商标或者使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不同的。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就是将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商标或者作为商标使用,且由于这种使用而使得该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即该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甚至成为驰名商标,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在后注册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是否应被禁止使用,或者说在后使用人所创造的良好商誉该如何处置?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况可以借鉴物权中的添附原则来处理。笔者表示赞同,因为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表现。
解决冲突的法律途径
实践中,对于将他人在先合法的作品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在先权利人是否可以依法提出侵犯著作权之诉,尚存在不同争议。有的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只是规定了以在先权利撤销注册商标的情形,但是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未有提及。因此面对这种情况,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首先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后才能有权利禁止他人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在后的商标已注册,但是在先权利人仍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在后商标注册人不得使用其注册商标。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针对这种冲突,究竟适合通过什么途径予以解决,而非否认这种冲突的存在。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转发?穴2004?雪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第一条的精神来处理。其中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应当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是法律赋予在先权利人的一种救济措施。由于商标撤销有其特殊性,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所述,由有关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判决在后商标注册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那么在此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审查的由争议申请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撤销案件则形同虚设,毫无意义。应当说商标法在商标授权、商标撤销和侵权(行政)诉讼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职责性安排,各对应的机构也各司其职。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进度缓慢不利于在先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则应通过加快审查进度等方式解决,这不应成为此类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审理的理由。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需要引起注意,若不同的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两部作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虽然二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是其中一位将其作品注册为商标,那么鉴于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具有排除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并使用的特性,另外一位再将其作品使用在有关商品上时,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与前述注册商标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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