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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和解决

    发布时间:2008-11-04

域名是随着互联网出现的一种具有标识性功能的智力成果,孕育着巨大的商业潜力和现实利益,逐步成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也成为域名所有人的无形资产。关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在现行的国际公约中,它并未被列入知识产权的范畴;域名权可否被视为一种知识产权,目前在学界中仍存争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将域名明确定位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这有利于对域名实施更全面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域名是网络的识别符号,与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有着显著性、无形性、独占性等相似的特性,它既可识别来自不同经营者的互联网经营活动,又可提升经营者在互联网经营活动中的知名度,成为经营者的一个“名片”,从而产生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在肯定域名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基础上,可以视其为地域空间上的知识产权在网络空间的权利延伸,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
但由于域名权与商标权在法律性质、注册程序、权利行使方式和法律保护形式等方面的差异,造成了两者间存在不可避免的权利冲突。在通常情况下,主要表现在“恶意抢注”(包括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的行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将他人注册的域名的标识性部分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域名权与商标在先权的冲突,商标权与域名在先权的冲突,不同类别、不同地域的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等形式,而且随着域名使用的普及性,两者的冲突而越来越多、越来越激烈。
笔者认为,造成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主要原因有:一、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多元性。在同一域名后缀范围内,域名是绝对唯一的,一个域名不可能由多个所有人同时拥有;但商标注册的类别性和地域性决定了商标的多元性,这样就可能造成不同商标权利人对同一域名的争夺,或域名权利人在不同类别上“抢注”商标的现象。二、域名和商标注册制度的不完善。目前我国域名注册与商标注册制度是两种极端——域名注册的形式审查制度,虽然节约注册的时间和成本,但由于未经实质审查而难以预防域名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发生,为“恶意抢注”提供便利条件;而商标注册的实质审查制度,仅限于对是否与在先的商标权构成冲突进行审查,且审查时间过长,不利于权利人对商标或域名的及时保护,与飞速发展的信息经济时代不相适应。三、域名权法律性质的模糊性。域名权目前仅被视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仍未明确,这对研究域名与相关知识产权的关系、以及对域名权的法律保护等问题上带来了阻碍。飞速发展的网络经济,越来越复杂的权利冲突,与滞后的法律法规形成了显著的矛盾。
对于权利冲突的救济,法律上通常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方式。在域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协调解决上,事前预防的方法可以着重于完善两者的注册制度、明确域名权的内容以及健全目前的法律体系;而事后补救的方式则可通过完善权利冲突的仲裁和诉讼机制来实现。在此,笔者重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浅谈预防和解决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域名注册审查标准,完善域名注册制度。在现行的形式审查域名注册制度下,对域名注册申请的“禁用性”条款仅限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显然过于抽象,并未对他人在先权进行实质性的保护。因此,建议在核准域名注册时,可以借鉴商标注册中制定商标审查标准,以及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1的做法,制定禁止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申请注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等审查标准,并建立域名异议制度、域名公告制度。
二、提高商标注册审查和评审效率,缩短商标注册时间。目前,我国商标注册实行代理制度,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工作。随着公众商标意识的增强,我国商标申请量、异议量和争议量飞速增长,商标审查人员的力量已显不足。笔者建议商标局需考虑增加商标审查人员的力量,向地方工商局适当下放审查工作,提高商标审查的效率,缩短商标注册和审查时间。
三、建立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注册联网查询制度。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网上检索查询服务,要求权利人在申请注册其权利前,有义务对相关的在先权利进行了解;同时,注册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联网查询,掌握需要保护的在先权利,尽量避免相关知识产权间的冲突。
四、废除域名的终身制和转让制。目前的域名制度,一经注册成功,除非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或所有人主动注销,否则域名将一直有效,这将导致域名的囤积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商标管理中“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2的做法,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域名予以撤销。此外,域名应与企业名称一样,企业可以使用、变更企业名称,但不能转让;同样,域名所有人不应具有域名的转让权,以避免恶意抢注域名或囤积域名的行为。
五、谨慎认定驰名商标,防止权利滥用。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扩大保护的原则,在商标领域上,实行跨类别保护3,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的规定,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司法解释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权力4,但法院在对商标权给予“特殊保护”时,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要充分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谨慎认定。认定“驰名商标”是解决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但也要防止“驰名商标”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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