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生产、销售酷似“福临门”商标的“福宜康”食用油,该产品的生产商金亭建鑫食用油公司(以下简称金亭公司)被中粮集团起诉到北京丰台区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近日,丰台法院一审判决金亭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2.5万元。
中粮集团起诉称,集团于2003年取得第29类商品中食用油的商标专用权“福临门”,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生产各种食用油,在国内市场上有很大的知名度。金亭公司于2005年成立,其主要经营范围为食用油分装、销售。2011年3月17日,集团在一个体户宗先生经营的商铺,发现金亭公司生产的“福宜康”食用油,在注册商标的字样,商标、商品、商品装潢等方面,“福宜康”食用油均与 “福临门”食用油相似,误导消费者。
中粮集团认为,金亭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宜康”食用油产品; 2、被告赔偿损失、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305135元。
金亭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公司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即使认定我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的30万元赔偿数额也不符合实际;此外,既然我公司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我公司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不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粮集团作为注册商标“福临门及图”的专用权人,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虽然金亭公司获准注册了“福宜康”注册商标,但是对该商标的使用必须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形态为限。金亭公司应该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正确、规范地使用该商标。根据中粮集团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来看,金亭公司在上述食用油产品上改变了“福宜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状态,突出了“福”字,写法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写法相同,并且加上了相近的阴影部分。金亭公司对“福宜康”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中粮集团对“福临门及图”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中粮集团虽提供了其生产的“天然谷物调和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天然谷物调和油”为知名商品,亦未证明其包装、装潢为特有,因此,中粮集团以此为由请求金亭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中粮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金亭公司侵权的获利及其实际的损失,因此,法院综合考虑了金亭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金亭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22.5万元。
目前,被告金亭公司已提起上诉,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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