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日本尼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尼康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该判决,尼康公司申请的第3565606号“尼康”商标将不能获准注册。
据了解,第3565606号商标由尼康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造纸机、车床等。2004年8月,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第1096000号“康尼及图”商标近似为由,核准该商标注册在造纸机等50件商品上,驳回其在车床等7件商品上注册。商评委随后亦作出驳回该商标在上述7件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决定。据悉,商评委在评审时,认为两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相同,仅是排列顺序不同,易导致市场混淆。
对于商评委作出的“混淆”认定,尼康公司向法院起诉时,主要举证证明其“尼康”商标具有的显著性和高知名度,并称其在相关类别上注册的“尼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该公司还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第1096000号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此证明两商标均享有与自身相适应的市场影响力,在市场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两商标的文字相同,易导致混淆,尼康公司虽主张相关公众能明显区分两商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遂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截至发稿时,尼康公司尚未决定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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