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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商状告酒瓶子商 不同种类是否侵权?

    发布时间:2010-12-13

  贵州仁怀市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中酒公司)于2007年获准注册了“本强酒中酒及图”商标,今年初,酒中酒公司发现四川隆昌县龙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生产的“龙马酒中酒瓶霸”、“龙马酒中酒”酒瓶在市场上流通。酒中酒公司认为龙马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酒中酒”字样,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益,于今年9月14日将龙马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在认定自己“本强酒中酒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停止对自己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并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面对起诉,龙马公司负责人表示,“我生产的是酒瓶,不同于你的产品白酒,两者是不同种类的。”自己没有侵犯酒中酒公司的商标权。

  贵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关于其“本强酒中酒”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跨类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而被告生产的酒瓶属第21类商品,原告“本强酒中酒”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是33类酒类产品,两者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有显著不同,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本强酒中酒”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12月6日,该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酒中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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