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赵某申请注册了竹子图形商标。随后,赵某与A集团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将竹子图形商标许可A集团在中国内地独占性使用,商品范围为衣裤类系列,使用期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使用费每年8万元,如赵某违约,应给付违约金30万元,并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于2005年6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登记。
2006年7月,A公司发现B公司在裤子上使用该竹子商标。在与赵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赵某停止许可B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并承担违约责任。赵某称,其作为商标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属于自己的权利。而A公司称其享有独占许可权。
仲裁庭认为,赵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中明确约定A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赵某再次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赵某同意终止与B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一次性支付8万元的违约金给A公司。
案件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规定,赵某将商标使用权许可A公司独占使用后,除A公司外,包括赵某本人和其他第三人都不可以使用本案所涉的竹子商标。因此,赵某再次许可B公司使用该商标属于违约行为。(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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