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驰名商标反映动态事实,商标驰名的状态可能随时消失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证明商标驰名的因素主要包括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度,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对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范围,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最近时间内的销售、利税情况等,而这些因素,是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如商标的知晓度,今天很多人知道的商标,三年或五年后完全可能变得很多人都不知道;再如使用该 商标的主要商品的销售情况,今天可能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有销售,三年或五年后完全可能变得只能在自家门口甩卖。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上世纪八十年代畅销全的“金星”电视机,九十年代就已经不见踪影了;九十年代鼎鼎大名的“建设”摩托车,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已经变得默默无闻了。由此可见,商标驰名的状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完全可能会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经营才者的决策失误、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等而逐渐消失。
二、驰名商机示的认定无明确标准,商标驰名的事实难以界定
《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虽然明确指出了认定驰名商标所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如“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适度”究竟应该在多大范围内知晓,“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究竟应该达到什么适度,“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最近时间内的销售情况”究竟应该有多大销售范围、多少销售量、多少销售额、多少利税等。当一个商标需要认定是否驰名时,在没有一个可以参照执行的量化标准的前提下,很有可能因为不同裁判者所把握尺度的差异而出现较大的自由度和想象空间,以至于出现了一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不予认可的驰名商标。
三、商标是否驰名不以认定为其础,驰名商标的数理无法统计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争议、评审、诉讼等行政或司法程序中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商标的驰名必须经过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是由该商标当前所处实际状态决定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即实际已经驰名的商标不会因为没有被认定过而不是驰名。行政或司法机关对某个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仅是为了处理和解决相关问题目而采取的一种对商标当前所处状态的确认行为。
所以,对于某个地区,某种行业乃至全国范围而言,既难以统计未经认定而当前实际处于驰名状态的商标的数量,也难以确定曾经被认定过,现在已不再驰名的商标的数理,即驰名商标的数量根本无法统计。在这方面,国家工商总局的做法非常值得借鉴。作为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国家工商总局的官方网站“中华商标超市网”都没有发布过对各地驰名商标进行明确统半的相关数据,仅是列出了一些曾经认定过的驰名商标。这样做,既尊重了客观事实,更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科学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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