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工商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农资市场进行检查时,在经营户田某的店中发现,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生产的复合肥产品上使用天山新月文字及图商标,在该商标的右上角标有注册标记。执法人员随即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注册在第1类商品(肥料)上的天山新月文字及图商标未经核准注册,遂立案调查。
经查,涉案商标是霍城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7日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未加工木材、谷(谷类)、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酿酒麦芽等。该公司于2005年9月许可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天山新月文字及图商标。2009年3月,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生产的55吨混合肥运往新疆某地,欲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销售。
分歧:
执法人员对此案的定性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理由是,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的行为主要指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本案中,天山新月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而当事人却使用在第1类商品(肥料)上,显然超出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是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行为。
第二种看法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冒充注册商标的”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予以处罚。理由是,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肥料)上的天山新月文字及图商标未经核准注册,当事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评论:
笔者认为,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均属一般商标的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中,还涉及商标权许可是否有效的问题。霍城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天山新月文字及图商标,该商标只限于在第31类商品上使用,而当事人却使用在第1类商品(肥料)上,其行为构成擅自改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工商机关在执法实践中认定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应注意以下两点:1.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定性只能以商标注册机关的核准注册为准。2.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不以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上为必要条件,凡在产品包装物或说明书上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商标,且擅自标注商标注册标记的,同样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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