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在美国注册了毕加索图画的著作权,并将这位震撼20世纪画坛的画家姓名、作品用于“精致商品”的生产。1998年,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合作。2003年5月,台湾毕加索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毕加索图画《镜前少女》延伸画和毕加索艺术签名”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墨水与书写工具等。同年,台湾毕加索公司将第2001022号商标授权上海帕弗洛独家使用。
经名家设计,帕弗洛于2003年10月在中国内地市场首创推出了以中文“毕加索”为商品名称的系列书写工具,并为该商品设计了独特的包装、装潢。同时,帕弗洛生产销售“毕加索”系列书写工具5年多来,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2008年10月,国内市场上出现了上海艺想公司生产销售的“PICASSO毕加索”系列钢笔和宝珠笔,其产品的外观形式、外包装盒设计装潢、产品展示柜模式以及宣传彩页等,均与帕弗洛的产品十分近似。
鉴于上述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帕弗洛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2008年12月30日,帕弗洛公司将艺想公司诉至市一中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毕加索书写工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系争商品不具有知名度。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系争商品销售的持续时间、销售区域的分布以及宣传情况,故系争三项商品不是知名商品。“毕加索”也并非系争商品的特有名称。故被告使用相关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商品虽然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但由于“毕加索”作为书写工具的商品名称,并非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且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使用在先,故原告主张“毕加索”为经营的书写工具的特有名称,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原告成立在先,经过数年经营已形成一定规模并有相应的消费群体,而被告生产、销售故意仿冒原告“毕加索”特有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的商品,违反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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