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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与楼盘名称商标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1-14

原告某地产公司于2002年4月经商标局批准注册了中文服务商标,标识是“××花园”。被告某发展公司开发名叫“××花园”住宅小区,并经政府部门批准作为小区名称使用。


  2005年年底,原告了解到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花园”的事实,于2006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发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更改楼盘名称;3.某发展公司赔偿某地产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


  中华商标超市网的专家认为:原告所享有的服务商标是与其所指向的楼盘相分离的,也就是被告在其所属楼盘上使用“××花园”的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花园”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告注册的第36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当是商品房出租、销售、管理等提供的服务,注册的第37类服务商标与本案有关的服务应是为商品房建筑提供的服务。


  由此可见,服务商标本身不能涉及到楼盘名称。建设、出售、出租、管理的不动产本身采用什么名称,并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故此,由于商标法不能将不动产的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楼盘名称与其服务商标相同构成侵权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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