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原告卡尼尔研究中心提出申请注册“水润凝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花露水、非医用沐浴凝胶、非医用沐浴盐、香皂、化妆品等。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水润凝护”通常易被理解为对化妆品等生活用品的功能用途的一种描述,使用在非医用沐浴凝胶等指定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着特征,遂决定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卡尼尔研究中心不服,起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及其组成部分“水润”、“凝护”均为臆造词,具有很高的显着性,与指定使用商品及用途并无密切关联,使用在该类商品上不足以导致丧失显着性。原告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使申请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和“卡尼尔”形成了唯一的特定联系。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大量互联网搜索得到的结果,具有“水润凝护”或“凝护”关键词的查询结果大多出现在卡尼尔产品的主题中。
法院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水润凝护”构成,从字面含义上看,具有水份滋润、密集修护的意思,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对商品功能和用途的直接描述,无法起到商标所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缺乏显着性的标志。我国《商标法》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同时,我国《商标法》也规定,如果上述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着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予以注册。卡尼尔研究中心在本案当中也对此提出了主张。但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所提供的包括搜索结果列表、卡尼尔产品介绍及销售情况等证据均来源于网络,所涉及的范围有限,尚不足以证明所申请的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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