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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判决“造”驰名商标续:北京高院终审判决浙

    发布时间:2009-11-26

  近日,浙江一企业涉嫌用假判决书“制造”驰名商标这起离奇的商标纠纷案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落判。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商评委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都判决书;撤销商评委关于“关于第17635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这意味着,湖北稻花香与浙江稻花香历时8年之久都商标争议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2002年5月7日,浙江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稻花香”)申请注册了“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八宝饭、方便米线等食品。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稻花香”)认为自己早在1992年就开始使用“稻花香”商标及名称,1998年就注册了“稻花香”商标,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第30类的酱油、醋及29类豆制品,浙江稻花香公司此举属于恶意注册,侵犯了自己在先权利。

  2002年10月15日,湖北稻花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浙江稻花香商标注册的申请。2008年12月22日,商评委作出了对浙江稻花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对商评委的这个裁定,湖北稻花香认为无法接受,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争议裁定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湖北稻花香旋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法院。

  北京市高级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且“稻花香”汉字部分文字相同、呼叫相同、含义相同,属于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都酱油、醋、豆制品等商标在现实生活中都关联程度很高,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关联程度很高都商品上,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商评委在第30068号裁定中作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品委作出都第30068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维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第50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都商评字(2008)第30068号“关于第17635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本判决后对本案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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