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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4年江苏终胜“九鹿•王”商标案

    发布时间:2009-11-03

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725087号“九鹿·王Nine Deer King”商标争议裁决书》、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302号行政判决。“九鹿·王NineDeerKing”文字组合商标在历尽艰险后最终得到保护。


  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男士服装的规模企业。“九鹿·王”是该公司的主打品牌,自取得“九鹿·王”商标以来,“九鹿·王”牌系列休闲服饰产品得到市场和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先后获得了江苏省名牌产品、江苏省信得过产品、江苏省着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2005年6月,内蒙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两个商标近似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撤销“九鹿·王”商标。商评委和北京市一中院先后裁定和判决将“九鹿·王”商标撤销。


  2009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对案件司法程序及实质性争议内容的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同时撤销国家商评委的裁定和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北京高院认为,在商标近似的判断中,标识近似与商标近似是不同的,标识近似仅指两商标图样本身相近,而商标近似不仅包括商标标识的近似,还包括因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如果仅有标识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鹿王King Deer及图”由汉字“鹿王”和英文“King Deer”及鹿头图形组成,而争议商标为“九鹿·王Nine Deer King”,两商标标识部分除同样包括中文“鹿王”、英文“Deer”、“King”外,在其他文字、图文结构、整体排列等方面均存地较明显区别。并且,由于双方对各自商标的使用,使得两商标各自均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在羊绒衫等商品上,而争议商标主要使用在男装、裤子商品上,两者在商品、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上有一定差别,相关公众可以将两者区分开,不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故两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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