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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玫瑰”撞见“喜玫瑰” 双方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15-01-05

商标是一个企业的灵魂,是一个企业核心的价值。日前,同处湖南省长沙市的两家企业,因一件“喜玫瑰”商标而对簿公堂。因认为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多喜爱公司)在床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喜玫瑰”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玫瑰Rose”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发湖南省长沙喜玫瑰家纺有限公司(下称喜玫瑰公司)的异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多喜爱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相同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并据此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5446656号“喜玫瑰”商标,由多喜爱公司于2006年6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喜玫瑰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喜玫瑰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喜玫瑰公司表示,被异议商标“喜玫瑰”与引证商标“玫瑰Rose”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1075319号“玫瑰Rose”商标,由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家纺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商品上。

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絮、床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玫瑰Rose”核定使用的床单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玫瑰”的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多喜爱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多喜爱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原告独创完成,并进行了版权登记。两商标处不同区域,销售渠道也不同,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为“玫瑰Rose”,“玫瑰”属于自然花卉事物,作为标识资源易被人们广泛运用,因而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有限,识别强度不高,鉴于此,只要在其基础上作出显见的变化处理,即可使两者相区别。被异议商标为“喜玫瑰”,在“玫瑰”之前加入具有“喜欢”“欢喜”之意的“喜”字,即做到与“玫瑰”之区别,故应判定两者商标不近似。两商标共同用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并不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多喜爱公司成立于1999年,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系一家致力于以套件类产品(含枕套、被套、床单、床笠等)、芯类产品(含枕芯、被芯)为主的家纺用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家用纺织品企业。而喜玫瑰公司同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系一家从事家居用品研发、生产、销售及建筑装饰的大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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