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并不都那么一帆风顺,还可能被商标局驳回。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原告贵州醉泉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申请商标由中文“醉泉”构成,申请日期为2011 年11 月8 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 类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中文“ 醉泉及图”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 年3 月15 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 类的酒(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江苏洪泽湖古堰酒厂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 醉泉”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醉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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