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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尼熊”商标被指近似 一审予以撤销

    发布时间:2014-11-05

经营者为赚取利润,知法犯法,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作为美国迪士尼企业公司(下称迪士尼公司)推出的经典卡通动画形象,“小熊维尼”因其天真、可爱的形象而深受人们的喜爱。然而福建省石狮市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下称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一件“威尼熊”商标,引发迪士尼公司的争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后,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争议商标为第3915462号“威尼熊”商标,由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于2004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迪士尼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迪士尼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为第2018292号“WINNIE THE POOH”商标,由迪士尼公司于2001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威尼熊”与引证商标“WINNIE THE POOH”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诉称,迪士尼公司创作的“小熊维尼”形象仅在动画等领域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与争议商标不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呼叫方式上均有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迪士尼公司长期使用,中文“小熊维尼”已经与引证商标“WINNIE THE POOH”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小熊维尼”已成为与“WINNIE THE POOH”相对应的中文译名。争议商标“威尼熊”与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译名均指向相同的客体,并在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威尼熊”时,很容易联想到“小熊维尼”和引证商标“WINNIE THE POOH”。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张羚) 

对此,中细软呼吁无论是企业还是消费者,都应加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与商标侵权的不法行为抗争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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