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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增加商标转让限制性规定和要求

    发布时间:2014-05-09

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商标权人的意志自由转让。然而,近年来企业不断出现商标转让纠纷,有的商标转让行为令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了混淆。为此,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与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相比,新《商标法》主要是对转让注册商标增加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和要求,即商标权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转让时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

专家介绍说,商标权的转让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转让,也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转让,它关系到商品的来源和出处,涉及企业的信誉和声誉。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商标权的转让都有不同的限制。例如德国、美国、瑞典及我国台湾都要求商标须与原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营业一并转移。也就是说,不能只转让商标而不转让该营业。而日本、英国、法国、巴西、加拿大等国提出,商标权与其附属的商品经营业务不具有连同关系,商标权人可以将商标和营业一起转让,也可以不连同转让。不过,为了保证受让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法律上多有规定,转让行为不得造成欺骗性后果或造成公众对不同来源商品的混淆。如英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一个商标的权利转让将在或可能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则专利商标局不批准其转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指出,自由转让应以不使公众对注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和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对此,我国原有的《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

专家表示,一并转让是我国商标转让的实践做法,不过执行并不严格。注册商标转让的限制允许商标转让与营业相分离,并不意味着转让上的随意性,如果注册商标的转让可能引起不同厂家商品的混淆或商品质量的下降,或转让行为有损于第三人或公众的利益,法律是予以禁止的,所以在我国法律上采取申请核准制。根据本条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关条文还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直至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局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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