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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改对“使用”的倡导与保护

    发布时间:2014-02-28

商标是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之上且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符号。商标的生命和价值在于实际使用,商标权所保护的是符号和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是通过实际使用凝聚的商誉,商标权保护的正当性亦在于此。较之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使用”的倡导与保护实现了新突破。

首次将使用与申请注册并列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总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商标法首次将“使用”和“申请注册”并列。此处的“使用”既包括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也包括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这对倡导商标使用及其应遵循诚实的工商业习惯,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定义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回归商标使用的本质——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条款在列举使用方式和载体的基础上,强调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商标意义上使用。

加强保护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进一步加强对在先使用的保护,禁止因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而予以抢注,即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完善注册商标因不使用撤销制度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进行了完善,明确排除了“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增加了对注册商标

退化为通用名称予以撤销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构成使用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对商标注册时并不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因商标注册人使用不当导致商标显著特征退化变成通用名称,或者因他人将某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致注册商标变成通用名称的,现行商标法没有规定可以撤销。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此进行了修正,即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已成为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规定在先使用为请求损害赔偿条件

一个符号是否实际发挥了商标作用,与注册无关,而是取决于使用。当他人使用商标与此类商标相冲突时,既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从而不会造成实际损失,也不会借用此类商标声誉获得利益,无损害即无赔偿。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其实践多未能区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否,均适用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囤积商标、坐等侵权”的现象。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此进行了修正,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增加了在先使用权制度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规定系在在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赋予在先使用继续使用的权利,避免因一律禁止使用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同时,为了尊重商标法奉行的注册原则和对注册人利益的保护,对在先使用权附加了“一定影响”“原使用范围”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严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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