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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近似"骆驼"商标 个体商户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2013-03-11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四案。四被告无授权擅自使用与知名商标“骆驼”文字图案近似的商标一审被判侵权。

原告骆驼服饰公司诉称:骆驼服饰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是专业销售推广“骆驼”系列品牌商品的著名企业,享有第101337号图案注册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文字注册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李某某等人未经许可自2009年开始,使用“商务骆驼休闲”作为专柜名称,使用的“骆驼”文字及图形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等人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批发商徐某处进货,有完整的进货票据和渠道,来源合法;销售涉案商品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产品;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鞋帽的专业经营者,对所售的鞋负有法定审查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商品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使用的商标相似的标识有合法依据,足以使消费者将两者混同,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来自徐某,经法院质询徐某当庭在证言中认可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从其处进货,双方现场交钱,直接提货。但法院认为,不能仅依据徐某的个人自认,且缺乏其他交易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等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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