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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驰名商标 市场评价确保司法公正

    发布时间:2009-04-30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所以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是因为此前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滥用司法判决权利,在判决书中随意认定驰名商标,从而一度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既考虑到我国现行驰名商标认定的立法体制,同时又严格约束司法审判权,通过进一步明确立案标准、审理条件、证据审查、判决格式,规范各级人民法院的驰名商标认定行为。



  最高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明确了驰名商标案件审理的范围。只有在涉及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诉讼案件、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反诉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这一规定限制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范围,今后当事人不得以合同、侵权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案件,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即使涉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如果不以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或者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具备其他要件,人民法院不得认定驰名商标。



  其次,进一步细化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条件。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情况以及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与商标法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诉讼证据的要求更加具体。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对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经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



  第三,进一步强调了司法经验准则。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经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四,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目的就是尽可能地淡化司法判决对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影响。



  驰名商标的认定本来应该是市场的行为。但是,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不可能由市场优胜劣汰,慢慢地筛选出驰名商标。我国在借鉴他国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实行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制度,通过行政和司法认定,确保中国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为中国企业和个人平等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然而,无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都可能与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相悖。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时候,一方面强调对现行法律的尊重,另一方面也强调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的市场资料,以此来证明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这种尊重市场规律,严格依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办事的做法,既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出中国未来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



  司法改革究竟应该以什么为标准,在学术界曾经产生过激烈的争论。强调“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就是要实现司法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相统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选择,就是真正实现以人为本,就是体现法律科学性的表现。



  不可否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憾,在一些法律文件中,仍然具有行政主导的色彩。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秉承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但与此同时,必须考察法律规则背后所蕴含的立法精神,把握法律变迁的长远趋势。在法庭证据的遴选、举证责任的分配、公众的普遍价值判断方面,真正体现法律的正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既考虑到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准确地适用商标法;同时又根据市场经济的一般运行规律,引入了市场评价体系,确保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不会被滥用。



  当然,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引入专家鉴定和行业陪审制度,让一些知名专家出具专业数据,作为独立的鉴定材料,提供给法庭作参考;同时也可以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学者,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发表自己的意见。只有广纳善言,才能科学地行使司法审判权。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涉及到公众评价的案件中,大胆地引入陪审团制度,让陪审团对案件事实部分充分发表意见,帮助法官尽快走出法庭,融入社会,以自己的切身体验或者借助于公众的判断,作出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司法判决。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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