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组合商标的审查
1.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 (指定使用商品:医用诊断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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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FISHER”译为“渔夫”,“SCIENTIFIC”译为“科学的”
HERITAGE译为“遗产”,CASHMERE译为“羊绒”
但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p#副标题#e#
3.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译为“繁荣”)
(HOPE译为“希望”)
(译为“老板”)
(译为“绅士企鹅”)
但整体构成、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WELL & WELL译为“好和好”)
(HAPPYTREE可译为“快乐树、开心树、幸福树”等)
(miss me译为“思念我”)
(UNIQUE译为“唯一的、独特的”,与“不二”有一定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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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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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图形为本商品常用图案,或者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5.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龙头防溅喷嘴 指定使用商品:水管龙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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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立体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二、相关解释
立体商标,是指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
本部分规定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实质审查包括立体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的审查、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和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立体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的规定。
三、立体商标的形式审查
(一)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未声明的,视为平面商标。
(二)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商标图样。需要提交多视图的,应当放在同一张商标图样中,且最多不得超过6幅。商标图样的长或者宽不得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仅有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安全扣
(二)仅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电源插头
指定使用商品: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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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仅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瓷器装饰品 指定使用商品:胸针(珠宝)
(四)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
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包装物或者整体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图样难以确定其三维形状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形状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扩音器 指定使用商品:巧克力
指定使用商品:巧克力、蛋糕制品
但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形状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营养品 指定使用商品:车辆及部件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巧克力、糖果
指定使用商品:烈性酒 指定使用商品:化妆品
但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或者含有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水果饮料及果汁 指定使用商品:啤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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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眼镜和眼镜盒
指定使用商品:车辆 指定使用商品:香水
但三维标志本身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服务:餐馆、饭店
(五)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包括立体商标之间和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立体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1)两商标均由单一的三维标志构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的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三维标志或者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3)两商标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两商标的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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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文字:KURG) (文字:LA GRANDE DAME)
2.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立体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该其他标志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2)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帽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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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相关解释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
本部分规定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实质审查包括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和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的规定。
三、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
(一)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
明。未声明的,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是彩色图样,不以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晰的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号。
四、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以及申请人仅对颜色组合做文字说明而未提交彩色图样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的颜色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芥末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服务场所通用的或常用的颜色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洗衣粉、洗衣片 指定使用服务:计算机
指定服务项目:美发 指定使用商品:集成电路卡、计算磁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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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包括颜色组合商标之间和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颜色组合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两商标均为颜色组合商标,当其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但商标所使用的颜色不同,或者虽然使用的颜色相同或者近似但排列组合方式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2.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的图形或立体商标指定颜色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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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使用的颜色相同或近似,但由于整体效果差别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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