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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遭遇“同宗侵权”

    发布时间:2012-11-26

案情

1989年,“同仁堂”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作为中国第一个驰名商标,载入了中国知识产权发展史册。2012年,这家百年老店在其已达343年的历史簿上又将填上一项新的记录——通过诉讼手段谋求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第一起维权诉讼案。

2012年11月15日上午的庭审中,原告北京同仁堂诉称,根据消费者举报的线索,原告发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文星镇的某商铺转角处铺面上,设置有显著的红色“中华同仁堂”招牌,此外还有两处底层商铺铺面上设置有蓝色“中华同仁堂”招牌。经调查发现,该两处招牌为刘某购买,同时刘某正向国家商标局申请“ZHTRT”作为其商标。并且,在互联网上输入“ZHTRT”,搜索结果中排名首位的即为“欢迎光临中华同仁堂——欢迎您”的网站链接,点击进入后可见被告刘某正在申请的“ZHTRT”商标与“中华同仁堂”字样。

原告方认为,“同仁堂”商标早已是驰名商标,而刘某设置的“中华同仁堂”招牌以“同仁堂”字样为该招牌的主要部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造成“同仁堂”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了北京同仁堂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同仁堂”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商誉。原告代理人梁勤律师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等。

被告代理人辩称,位于成都市双流县文星镇学府润园临长城路二段设置有“中华同仁堂”招牌的铺面确为刘某个人所购买。但是,因为本案相关房屋尚未交付使用;被告在房屋内外没有任何生产、经营及其他任何活动;被告没有将“同仁堂”作为商标使用;被告的行为也没有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对此,原告方指出,经消费者举报,今年7月在江苏常州出现了一家名为“台湾中华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处”的机构,打着“中华同仁堂”的名义在进行招商活动,被告刘某正是该代表处的负责人。

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同仁堂”作为商号源起乐氏老铺,传承了600余年的乐氏从明朝即开始经营乐家老铺,到乐家第四世乐显扬创立了“同仁堂”药室。1949年,由于历史原因,乐家第十三世乐崇辉带着家人及药谱等迁移到了台湾。并于上世纪50年代在台北开设了“同仁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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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刘某设置的“中华同仁堂”招牌以“同仁堂”字样为该招牌的主要部分,是否损害了北京同仁堂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同仁堂”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商誉?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本案相关房屋尚未交付使用,被告在房屋内外没有任何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被告主体是否恰当?

意见:

蒲伟——商标是一种专属权,只属于商标权人,目的就是为了与其他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区分。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其他人就不能再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文字或图案来作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标识。

汪军——本案中,虽然相关房屋尚未交付使用,被告尚未在该范围内从事任何生产、经营及其他任何活动,但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

唐宇——刘某设置的“中华同仁堂”招牌以“同仁堂”字样为该招牌的主要部分,损害了北京同仁堂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同仁堂”驰名商标所代表的商誉,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说案: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刘某所设置的“中华同仁堂”招牌中,以“同仁堂”为招牌的主要部分,会造成他人的误解,使公众产生混淆,由此必然会影响到“同仁堂”正常的经营,及其所代表的商业信誉,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本案中虽然相关房屋还没有交付,也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该房屋即将的用途是作为商品经营,被告刘某摆放“中华同仁堂”的招牌,也是用于宣传活动,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的被告主体是否合格,是以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为标准的,而不是以是否有经营行为为标准的,所以,不存在主体不恰当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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