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7年9月19日,上海××锁具有限公司与义乌××锁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义乌××锁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8万元的价格向上海××锁具有限公司受让“505”商标。义乌××锁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协议签订前后支付了88万元,后双方就剩余未付的22万元商标转让款的支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义乌××锁业有限公司应在2008年3月底付清22万元款项,逾期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上海××锁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全部终止其与被许可使用“505”商标的锁具生产厂家的协议,同时在市场上散发《告顾客书》,称由于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伪劣产品,故停止使用“505”商标,改用“515”商标。义乌××锁业有限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向上海××锁具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并拒绝支付剩余的22万元转让款。上海××锁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起诉,要求义乌××锁业有限公司支付22万元转让费。经审理查明商标已经转让成功。
法院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协议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上海××锁具有限公司负有终止其与所有被许可单位“50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义务,并保证转让给义乌××锁业有限公司的“505”商标声誉不因其行为受损。上海××锁具有限公司在与义乌××锁业有限公司签订“505”商标转让协议后,不但未全部终止其与被许可单位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还在市场上公开散发具有诋毁“505”商标内容的《告顾客书》,其行为已给义乌××锁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为此,法院判决义乌××锁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锁具有限公司剩余商标转让费用4000元,驳回了上海××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上海××锁具有限公司不顾已与义乌××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的事实,不履行终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通知义务,还公开散发带有诋毁协议转让商标内容的《告顾客书》,显然已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上海××锁具有限公司的行为贬损了用于转让的商标的声誉,给义乌××锁业有限公司带来了损失,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义乌××锁业有限公司要求减少支付转让费用,其主张应予支持。由于义乌××锁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让商标的价值受损数额,法院酌定其可以减少支付的数额为协议转让价款的20%即216000元。
作者:龚益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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