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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撤销制度浅析

    发布时间:2012-08-02

大多数存在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其商标法基本都规定了在商标注册后一定期限内,如注册人未对注册商标加以正确的使用,应第三方要求,可依法撤销其商标注册。这样的规定,促进了资源的合理配置,让真正有意图使用商标的人有机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并且能够通过注册的方式来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注册体系相对成熟的国家,例如美国、加拿大,商标的使用不仅仅是维系商标注册持续有效的必须途径,也是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必要基础之一。

香港虽未强制规定商标的使用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必要条件,但在注册申请书,即T2表格第6项中明确要求申请人确认“有关商标现为申请人所使用,或在其同意下由他人使用,或申请人有诚实意图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有关商标”,说明在香港办理商标申请,申请人要具有将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意图。

香港《商标条例》(第52(2)(a)条、(第52(6)条)、第52(8)条)规定,如注册商标自实际注册之日起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任何人均可针对其提出不使用撤销申请。香港沿用一标多类制度,撤销申请可以针对一标多类注册的部分类别或者一个类别内的部分商品或服务。

程序简介

香港商标撤销申请的大致程序是:

1.撤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即T6表格以及撤销理由书和不使用证据。

2.在收到前述文件的六个月之内,商标注册人提交反陈述理由书,即T7表格以及使用证据,或未使用的有效理由。有效的不使用理由可以是不可抗力,但不包括商业纠纷。

3.在收到前述文件的六个月之内,撤销申请人可提交补充证据。而且,即便商标注册人未就撤销申请做出任何回应,撤销申请人仍旧可以提交补充证据,这种情况下,补充证据的提交期限是在撤销申请提交之日起的九个月内。

一般来说,证据提交到此为止,但经官方特别批准,商标注册人仍旧可以针对撤销申请人的不使用证据进一步提交反对证据。这个阶段结束后,官方可能会安排双方参加听证,但由于听证所涉及的各项费用过高,一般当事双方都选择不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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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标使用及证据的特殊规定

关于商标的使用,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使用之外,香港《商标条例》(第52(3)(b) (c)条)还特别规定了如下行为也属于商标的使用:

(a)在香港将商标应用于只供出口的货品或该等货品的包装上;及

(b)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或拟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的服务使用该商标,例如,在香港之外提供旅馆服务,但是在香港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属于商标的使用。

同时,香港《商标规则》(第79(1)条)规定所有证据,包括使用证据和不使用证据,例如调查报告、国外商标注册证书、杂志、报纸、照片、宣传材料、发票及其他商业合同等,都必须以“法定声明”的形式提交。

有关撤销生效日的特殊规定

香港《商标条例》(第52(7)条)对于撤销生效日有特别的规定。撤销生效日,即被撤销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日,可以是撤销申请提交当天,也可以是撤销理由中一个更早的日期,但是这日期不可能早于三年后的商标实际注册日。

撤销申请人可以在提交申请时,在申请表格中自行填入希望撤销生效的日期。如果在后商标申请人想以不使用为由撤销引证商标,一定要保证撤销生效日早于其商标申请日,并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日确实为撤销生效日,方可达到克服引证的目的。如果撤销申请人希望的撤销生效日早于撤销申请日,则必须在撤销理由做出详细的阐述。

与中国大陆程序区别

在中国大陆,商标局审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案件的过程中,不会将相关证据转达给当事双方。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如需查阅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商标局同意后,才可查阅。如撤销申请人认为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实,可向商标局提出反证。与大陆不同,在香港,商标不使用撤销申请过程中任何一方所提交的申请书、理由书以及证据材料,都必须同时提供给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否则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另外,在香港商标撤销程序中,撤销申请人有举证的义务,其必须提供注册商标不使用的证据。关于提交不使用证据的规定,最大的目的在于,商标注册人对撤销申请不做回应时,撤销申请人能够争取较早撤销生效日。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香港《商标条例》对于商标使用以及撤销程序细节问题都有比较详细和明确的规定,这样可以避免在审理案件中因审查员个体的理解偏差造成审查标准不统一,有利于创造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另外,香港对于撤销生效日的灵活性规定,也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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