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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公布八大民事商事案件 房产商标官司占大头

    发布时间:2012-01-13

  昨天,哈尔滨市法院发布了2011年审结的重大民商事案件,商场侵害商标权案、财产损害赔偿案均“榜上有名”。

  开发公司交房缺手续49名购房者告状获支持

  2009年6月19日,郑某等49人与黑龙江某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某等人从开发公司处购买某小区房屋,开发公司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对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如开发公司未按约交房,逾期超60日后,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开发公司按日向购房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开发公司应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开发公司应出示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开发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文件不齐全,郑某等购房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交房责任由开发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郑某等购房人于2009年6月19日交纳了购房款。

  2010年1月6日,开发公司通过媒体发布进户通知,进户时间是2010年1月10日至20日。郑某等购房人认为,按合同约定,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交付,开发公司既未将工程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也未办理消防、环保等验收手续,不具备交房条件,拒绝进户,开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支持了郑某等人的请求,裁决该公司交付合格房屋,支付违约金。开发公司不服,向市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经市法院调解,开发公司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一起涉及49人的集团案件以调撤方式结案。

  厂房主梁裂缝变危房建筑商赔偿损失

  2002年8月,某上市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投入使用。2008年6月,上市公司发现厂房主梁部分出现裂缝。经鉴定,裂缝主要原因是混凝土强度不足,未达到设计要求。该厂房的可靠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已不能正常使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鉴于该工程实测混凝土强度过低,危及到结构的安全性、耐久性及钢筋和混凝土之间的粘结受力性能,通过通常加固法已难满足厂房的安全性、耐久性需要,且即使采取全面的加固措施和手段,整个工程的加固周期也长,加固费用甚至超过了重新建设该厂房所需的费用,因此建议将该楼拆除重建。

  根据鉴定结论,上市公司坚持要求建筑公司对该楼拆除重建,而建筑公司却主张加固维修,双方发生分歧。为此,上市公司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筑公司将该楼拆除重建或赔偿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

  经市法院调解,双方同意以未付的工程款抵付赔偿款项一部分。建筑公司赔偿上市公司420万元,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股东离职冒名套客户原公司控告侵权获胜

  壹盛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原是胜一公司(化名)股东。2009年2月2日,张某退出胜一公司,数日后将胜一公司的资料、印章交给了胜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2009年2月24日前后,其股份由任某接收。胜一公司的老客户洛阳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洛阳公司)收到两份通知,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要,胜一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起更名为壹盛公司,账号、电话均变更,其中一份加盖壹盛公司印章。洛阳公司遂将应与胜一公司签订的3份合同与壹盛公司签订。随后壹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洛阳公司也将应付款记入壹盛公司名下,3份合同的利润总计为13万元。

  不久,胜一公司发现,壹盛公司为达到长期占有客户业务的目的,私用了本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向老客户洛阳公司发出企业信息变更通知,并借机与其签订了原应属于自己的订货合同。本已说好的合同变成了他人囊中之物,并冒用的自己的名头,胜一公司拍案而起。为挽回损失,胜一公司将壹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返还合同经营利润13万元。

  市法院终审判决,壹盛公司赔偿胜一公司损失13万元。

  “100元”误写成“160元”市民要求“将错就错”

  2008年6月,杨某与某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不久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补偿费用发生争议,杨某称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60元,而公司称,该协议是按政府推进重点项目的要求与杨某签订的,为尽快推进项目进展,在协议土地面积差价补偿中,公司由应按每平方米60.5元提高至100元,并确定了补偿总价。由于打字员疏忽,错将100元打成了160元,但此项数额及协议总额均系按100元计算所得。杨某仅依据单价打字错误而起诉,明显证据不足,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香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向市法院提起上诉,坚持要求该公司按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履行协议。经市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撤回上诉。

  卖假冒知名品牌眼镜合法使用权人获赔3万元

  鹭万达公司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依法成为某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眼镜商品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区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独立开展打假维权、诉讼索赔等活动。哈尔滨某钟表眼镜商店未经鹭万达公司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鹭万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鹭万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赔偿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上榜品牌,其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眼镜店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据此判决,哈尔滨某钟表眼镜商店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鹭万达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单位福利房未按期交工200余职工人均获赔1万元

  2007年6月,巴彦县某单位准备新建住宅楼,单位职工可优先优惠购买,每平方米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款200元。徐某等200余人预购了房屋,交纳了10%的预付款。可该住宅楼在动迁过程中遇到阻力,未按期交工,开发商对个别户型和车库进行了调整。徐某等部分购房户对此表示不满,要求退还预付款。该单位退回预付款,并同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解决。为此,徐某等4人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单位赔偿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巴彦法院一审判决该单位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徐某等人1万余元。徐某等人不服,上诉至市法院。

  经市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单位赔偿徐某等人1万元,主动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

  黄金地段房传言拆迁租客不付房费成被告

  2005年3月2日,陆某与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陆某将其位于道外区一处私产房租给孙某,租期20年(200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3万元,孙某于每年的3月1日前,以支票形式一次性向陆某交付当年租金,逾期30日不交的,陆某有权解除合同(特殊情况,经陆某同意可以延期的除外);双方可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因不可抗力或孙某经营困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陆某当天将房屋交给孙某,孙某修缮后,将房屋分室出租,获取租金。合同履行的前5年里,孙某均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时交纳了租金。

  2010年,由于租赁的房屋位于地铁建设的重点地段,有消息称该地段将要拆迁。孙某没能在3月1日前缴纳当年租金,后孙某与陆某多次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陆某一直未明说孙某可缓交租金。当年12月,陆某以孙某未交纳2010年度租金为由,起诉到道外区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孙某上诉。

  经市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至2012年5月31日止,如在此期间遇政府拆迁征收租赁房屋,该合同履行至拆迁征收之日止。

  商场销售侵权商品供货商赔了10万元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圣公司)是某眼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0年8月16日,全圣公司在我市某商场购买司机安全专用镜一副,该眼镜的镜脚、配套包装盒均标有全圣公司的商标,生厂商是李某经营的某市保圣眼镜厂。李某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与全圣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在生产、销售的眼镜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全圣公司认为李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市法院审理认为,全圣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用权。李某未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全圣公司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生产经营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和类似的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商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侵犯全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构成侵权,应赔偿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判决,李某停止侵犯全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带有相同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全圣公司10万元;商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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