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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08

【案情】

2009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吴林喜开出每月一千元工资的待遇,雇请被告人胡金秀帮其清洗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空瓶,并教授给胡金秀清洗的方法。胡金秀同意并在江西省鄱阳县柘港乡金潭村委会被告人彭秀青姐夫的房子内清洗了一段时间酒瓶后,吴林喜见胡金秀清洗得很彻底,便进一步提出让胡金秀帮其用低档绵竹大曲酒直接装入清洗好的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空瓶内,灌制成假冒五粮液及剑南春白酒。之后,由吴林喜负责低价购入绵竹大曲,并将灌制假酒所使用的五粮液、剑南春酒包装及商标等原材料运送至制假窝点,然后由胡金秀负责洗瓶、灌装、封瓶、装盒等一系列的工序。在此期间,彭秀青有时也会来给妻子胡金秀帮忙打下手、搬货卸货等。至2010年1月14日,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将该制假窝点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剑南春白酒543瓶(52%vol、500ml)、五粮液白酒314瓶(52%vol、500ml)、绵竹大曲白酒420瓶(52%vol)及若干制假原材料。经鉴定,所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及剑南春白酒均为假冒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等材料亦属假冒,其中假冒五粮液白酒314瓶价值人民币159 826元、剑南春白酒543瓶价值人民币194 394元,总价值人民币354 220元。

另查明,“五粮液”、“剑南春”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且系驰名商标。其中“五粮液”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已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剑南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5年10月6日。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9年,被告人吴林喜先后雇用被告人胡金秀清洗五粮液、剑南春空酒瓶及为其生产假酒,由吴林喜负责提供制假原材料、胡金秀负责洗瓶及生产工序、被告人彭秀青帮忙装箱、搬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是特定商品的标志,代表着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厂家信誉。商标通常用文字、图形或者二者兼用组成。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它体现的是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只准商标注册人使用,排除其他任何人非法使用。除非得到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这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各种不同种类和同种类的商品,由于产品、厂家、质量有别,产品信誉有别,进入市场后的销售状况有很大不同。商标是商品质量与厂家信誉的标志。一些生产厂家和商业部门为了推销质量低劣的产品及积压已久的商品,假冒其他厂家已注册的优质产品的商标,冒名顶替,欺骗顾客,大大损害了注册商标厂家的商标专用权和产品信誉,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商标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本罪的本质要件是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未经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不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或经商标专有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使用经过商标注册人允许而转让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不少名牌产品由于生产该产品企业的生产能力有限,不能满足市场要求,另外一些企业的设备则闲置或生产能力过剩。适应改革的需要,名牌厂家与其它企业联营,合作生产同一商标标识产品的情况愈来愈多。依照法律,这种注册商标转让的行为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主管部门备案。但实践中,商标注册人与使用人之间往往并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也未报商标主管部门备案。还有的商标所有权人即许可人并未依法监督被许可人保证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另外,有的许可人提出了许多附加条件,因而常发生有关注册商标的使用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应严格区分商标使用纠纷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这两种不同性质行为的界限。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与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并且主要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城市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营利目的,或者出于谋取某种权益、荣誉及破坏他人信誉的目的,擅自把伪造、仿造的与其它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者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在自己生产或者经销的同一种商品上,以假乱真、冒充出售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吴林喜、胡金秀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货值金额高达354 2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秀青明知胡金秀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林喜系策划、提议者,被告人胡金秀系直接实施者,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秀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秀青的家属为减轻其罪责,主动交纳了二万元罚金,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彭秀青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且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林喜、胡金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彭秀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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