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加合理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我国在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于如何计算上述规定中的侵权半成品的价值,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这些半成品自身的价值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已经包装好的成品的销售价值计算。
业界人士表示,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而言,在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之前,意欲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同已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危害基本是一样的,故对于侵权半成品,只要能够证实这些产品将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这些产品即应按侵权成品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而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则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对于侵权半成品,应按照已经包装好的成品的销售价值计算其数额。需要明确的是,由于侵权半成品尚未和假冒的注册商标结合为一体,应按照犯罪未遂处理。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联系方式:400-700-0065
在摘编网上稿件时,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无法及时确认稿件作者并与作者取得联系。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准确地向权利人支付作品使用费,请作品著作权人及时与本网站联系,以便支付稿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