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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的新进展 (2)

    发布时间:2008-12-11

   被告提起管辖异议比例较大。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提起管辖异议的比例较高,但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体现得又尤为明显。其中有的是被告拖延诉讼的一种手段,使得案件审理周期人为延长;也有的是原告为了“拉管辖”,为了案件在某个法院审理,而在其辖区内选择一个计算机终端进行公证,或者选择该辖区内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列为共同被告,以此规避法律。

  处理网络著作权纠纷的

  指导思想

  现行民法、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是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民法通则中的“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著作权法中的“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原则”和“著作权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协调一致原则”依然是审理新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关于侵权构成、侵权责任的承担制度是判断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

  把握网络技术特点,把技术特点与法律结合起来,正确适用法律。著作权法是一门与技术发展紧密相连的法律,著作权纠纷往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更是如此。因此,在网络著作权诉讼中,尤其需要把握技术特性,从网络的特点出发,判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但是又要防止过于陷入有关技术的原理和行业的特殊性中,要透过技术的令人眼花缭乱的外表,正确适用法律的原理和规定。

  把握好利益平衡原则,处理好技术进步与法律限制的关系。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两种声音:一种自然是严格执行著作权法,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声音是,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上,要从促进技术发展、促进文化艺术传播、促使人民群众最大程度地了解和掌握信息出发。

  利益平衡原则是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准则,这一原则要求,著作权法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在讲到促进技术发展、促进文化艺术传播、确保人民群众最大程度地了解和掌握信息时,其前提应当是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不保护其利益,不鼓励创作,就不利于文化创新和技术创新,文化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公众也就不可能得到好处。

  不能否认网络在信息传播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但是似乎同样不能忽视的是:网络不仅仅是一项技术,还是一项信息服务;不仅仅是一种交流的手段,还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形态。搜索引擎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使人们免于陷入海量信息,又可以使“网络暴力”的破坏力呈几何倍数扩大。“技术是中立的,但是它们都是被自然人控制的;技术是中立的,但它后面的人却不是中性的人。”北京大学的韦之博士在他的文章《知识产权法与技术的另外一种关系》中除了上面的精辟论述外还指出:知识产权法,尽管其宗旨之一是促进技术进步的,仍然分担着法律体系的另一方面任务——在必要的范围内适当地限制技术的进步,其手段之一就是让那些先于他人掌握了某项技术的人在收回显然的暴利的同时负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例如尊重他人的著作权——这种尊重绝不应停留在观念上,而应表现为经营成本的增加和利润的割让。

  (本文节选自2008中国版权年会交流论文。作者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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