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地理标志具有特殊的经济利益和文化价值,针对地理标志的恶意注册时有发生。在实践上,对在中国范围内未注册的地理标志是否可以依法获得保护存在争议,如“湘莲”一案,被争议人以“湘莲”还未被注册为地理标志为由,主张争议商标未损害地理标志的利益。而商评委通过本案的审议,澄清了以上误区,明确了中国范围内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也可以依法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获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一种自然和人文资源,是一种历史客观存在,既是稀缺的,也是不可再生的。商标法仅是对地理标志这种客观事实提供一种确认和保护。商标注册制度不可能“创设”出一个历史上不存在的地理标志,同时对某个历史上存在并流传至今的地理标志,即使未经注册,也无法否认其作为客观事件而存在的现状。
因此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可以对地理标志是否客观存在进行审查认定,而一旦认定这种实施存在,则无论是基于地理标志相关方的利益还是考虑公平竞争秩序,地理标志都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得到保护。当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认定地理标志与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认定地理标志相比较,两种认定方法各有特点。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认定地理标志与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认定地理标志相比较,两种认定方式各有特点。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认定和保护地理标志是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秩序出发,对地理标志利益相关方即使在商标争议中其主张获得了支持,地理标志的事实得到了确认,但是这不代表商标评审申请人获得了地理标志的商标专用权。如果地理标志相关利益方要获得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得到了周全的法律保护,还需要通过申请注册程序进行注册获得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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