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于二者在确权环节可合法并存的法律法规。
(一)从名称的确权环节看,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没有条款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名称,只有第9条从实体上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据此,一方面,大量的非知名商标被善意地作为字号登记,并因其不构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依《办法》形成合法的字号权;另一方面,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因其“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违背企业名称确权原则,当不予注册。但由于程序上企业名称登记前不与商标联检,名称确权过程中又无公示、异议程序,因而恶意或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情况,也“合法地”产生和存在着。由此形成众多字号权与在先商标权合法并存的情形。
(二)从商标的确权环节看,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4)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的商标注册规定为一种“不当注册”,其可被申请撤销。这里契入了“权利冲突”的概念和处理方法,在确权环节就依“在先原则”阻止可能发生冲突的在后权利的产生。但《细则》对于哪些权利与商标权的并存构成权利冲突没有界定。商标评审实践中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为“在先权”,而“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作为在先权的实践仅作为特殊情况并以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加以处理”.在法律欠完善的情况下,确权部门从实际出发,以此对应突出矛盾,当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笔者认为,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处理的权利争纷,并不是被当作权利冲突来对待的.可以说,目前评审实践的做法是:字号权基本上不被列入“在先权”的范围,一般不具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效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大连地合法并存。
(三)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并存,深层地看,还源于名称、字号的法律地位状况。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的“名称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且是可以转让的特殊的人身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特性。虽然这与《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划入“工业产权”的规定有区别,但“名称权”明确地是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而字号就不同,民法通则虽然在第26、33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但通观《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到字号的规定极少,并且其对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的规定是模糊的,字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是不肯定的。这一“不肯定”已经投射到其它具体规定之中:
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以及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的不同或相同行业内都可能(并已经出现)以相同字号构成的、由不同经济主体享有专用权的企业名称。这造成事实上只保护名称、不保护字号的法律格局。
字号在民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上极其微弱的法律地位,对商标权与名称权之间的关系产生着深层的影响:第一,使得大量企业名称的字号彼此之间重叠或相似,这大大增加了商标与以相同文字构成的字号并存的可能性和数量,从而加剧了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第二,如前所述,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其与字号权的冲突,但恰恰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字号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因此,从法理上讲,该两者之间的冲突也就不成其为“权利”之间的冲突。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在认定字号权是否可以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问题上出现困难的深层次原因,也因此成为目前商标权与字号权(及名称权)冲突频繁、而又难以解决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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