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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长膀,“黑客”使坏

    发布时间:2008-11-26

 1、“老外”在中国打假

  看点:本案系我省审理的第一起认定外国商标权人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案例。
  案情:一家在全球500强企业中排名前200位的世界知名企业,没成想遇到了“李鬼”。这家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及各种媒介对该商标持续、广泛的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沈阳某公司在其公司标牌、办公现场广告标语、产品的内外包装、对外签订的合同文本、产品宣传册、生产车间人员工作服上均突出使用了该标识。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其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了被侵权国外企业的名称作为商号,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混淆,并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着某种特定联系。
  法院依据原告的请求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给予特殊保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点评:被告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在其公司标牌、办公现场广告标语、产品的内外包装、对外签订的合同文本、产品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商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提醒企业在核准登记名称时不要与相关的知名、著名商标相近似,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2、“脸上”贴金的麻烦

  看点:本案是目前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惟一起知识产权案件。
  案情:原告某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享有其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上海一公司未经同意,在其生产的同品种商品的产品包装箱和宣传册上,擅自使用了沈阳公司的文字商标,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上海某公司在产品包装箱和宣传册上使用该文字时,同时突出使用的是自己的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并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并未突出使用沈阳公司的文字商标,而是作为其商标商品下一种规格、款式名称。由于其与沈阳公司销售渠道也不同,且沈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其文字商标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此,上海某公司行为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侵权。经最高法院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本案诉讼标的巨大,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相对复杂。本案意义在于,判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是否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3、同行竞争“黑客”使坏

  看点:本案是一起通过互联网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案情:原告何某系某图片社业主,其员工在腾讯QQ网站申请了QQ号,并通过该QQ号接收客户传送的图片,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2005年8月,原告发现客户发送的网传图片丢失、损坏,QQ密码被盗,QQ被冒用。易盟公司在监管中亦发现原告租赁的FTP磁盘被非法入侵,恶意删除、上传数据,随后向公安机关举报。
  被告承认其通过QQ密码破解软件获得了何某公司联系业务的QQ密码,并在网吧及办公室使用该QQ号码,以何某公司员工名义聊天,截获图片、数据并删除。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判令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网络侵权行为的技术性、隐蔽性,使其成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关注的焦点。本案涉及网络侵权在诉讼中电子证据的举证以及网络遭受攻击后损失如何量化等问题,该判决对如何认定、采信电子证据,如何运用公平原则划分举证责任,及在此类案件没有直接可以适用的法律来调整的情况下,如何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4、当苹果长上了“翅膀”

  看点:本案是一起因在经营中商业标识及企业名称使用不当引发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
  案情:原告公司享有“apple”、“苹果”等图形及文字商标专用权,并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企业在经营中把原告公司的苹果图案加以修改,包括在其外部添加翅膀等图案,形成图形或图文组合标识,并以原告公司的部分商标作为产品名称。同时,被告将“苹果”用于企业名称,在企业介绍和产品宣传中使用上述苹果图形及文字标识,并采用不当的表述方式模糊了企业及产品区别特征。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
  点评:本案是一起因在经营中商业标识及企业名称使用不当引发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涉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问题。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和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行为,均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独立认定。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告侵权情节,确定了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方式,以及法定赔偿的数额。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上诉。

  5、代销变味儿“自产自销”

  看点:本案系一起较为少见且具有代表性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
  案情:原告研发的网络管理系统软件,委托被告公司销售,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公司伙同其他被告恶意盗取原告的智能软件源代码,在做有限改动后,重新命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点评:本案系一起较为少见且具有代表性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所涉及一系列的问题: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竞合,侵权的判定标准;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责任承担问题;损失的计算问题等等。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焦点和难点,美国法院普遍适用的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法官对当事人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比较,确定两者的相同程度,但这并不能排除开发者各自独立开发出相似作品的巧合,所以还必须同时存在被告曾经接触过源程序的事实。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该项判定原则,但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对该原则予以借鉴。实务界的难点在于源程序作为商业秘密,原告很难从被告处获取,即使取得,源程序是否相同需要鉴定。但本案由于法院对被告的源代码予以保全,以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从而认定被告剽窃原告网络系统软件源代码的事实有了直接依据,使案件得以顺利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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