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0日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作出再审判决,该案由审判长徐春建,审判员邱永清、肖海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广东高院再审判决,撤销深圳中院二审判决,维持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始末
2009年2月16日,原告金阿欢申请注册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10年9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5类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等服务上。2010年1月15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开播。开播前,江苏卫视与华谊兄弟公司签订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名称及商标,并逐年持续支付了许可使用费。2013年2月,金阿欢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及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
双方服务不类似驳回金阿欢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诚勿扰”既是被告江苏台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商标,一种服务商标,被告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是商标性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被告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据此,深圳南山区法院判决驳回了金阿欢的诉讼请求。金阿欢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深圳中院)。
二审判决
双方服务类似《非诚勿扰》栏目名称构成商标侵权
2015年12月11日,深圳中院二审判决认为,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江苏电视台使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名称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深圳中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为相亲、交友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涉案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由于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江苏电视台通过江苏卫视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费获利,足以证明系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在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非诚勿扰》节目由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江苏卫视负责筹划、播出、宣传等,被上诉人珍爱网公司参与了参加节目的嘉宾招募,以及举办“非常有爱非诚勿扰——珍爱网单身男女寻缘派对”活动,也在其网站上进行宣传等,声称“江苏卫视和珍爱网联合主办”。就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问题,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还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上述事实证明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非诚勿扰》节目名称侵犯了金阿欢享有的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专用权,江苏电视台旗下江苏卫视应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珍爱网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名称进行广告推销、报名筛选、后续服务等行为。
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均不服二审判决,分别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对于“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相关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并不相同或类似,不会构成相关公众混淆、不侵犯金阿欢注册商标权等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该院进行提审并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金阿欢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高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13日裁定提审该案。
广东高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了辩论:
01 江苏台使用涉案标识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具体分为:
1、结合电视行业的要求和现状,分析电视栏目的一般属性,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商标性使用;
2、结合第一点,涉案标识“非诚勿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02 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专用权,具体分为:
1、江苏电视台在电视节目上使用涉案商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诉标识和涉案商标是否相近似,并综合分析相关使用行为判断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导致混淆误认;
3、江苏电视台的被诉行为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
03 珍爱网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珍爱网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来源:知产力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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