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况:
中细软作为原告申请的第15171955号“买壹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 被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近似商标为由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中细软对商评委做出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决定: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103299号关于15171955号“买壹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北京指游无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15171955号“买壹贝'' 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争论焦点:
被告商评委以我方申请的第15171955号“买壹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169674号 “一贝''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已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 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
决胜关键:
中细软提出证据被告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不应再作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于2015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5]第 w021857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所撤销。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的诉讼主张成立, 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103299号关于15171955号“买壹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北京指游无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15171955号“买壹贝'' 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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