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天津11月18日电 今天上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终审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西班牙一家公司生产的“PECTOL”薄荷糖在29个国家销售。2004年,该公司发现尼日利亚市场出现了与其产品包装相同的产品,其中一种标注生产者是中国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经查该食品公司是在中国注册的尼日利亚独资企业。西班牙公司认为,该食品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非法抄袭、复制其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冒充其公司的厂名,并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该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属于原告特有包装、装潢及带有其企业名称的“PECTOL”产品,并赔偿因其制假、卖假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对于原告西班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食品公司并不认可。他们提出,其公司所生产的标有“PECTOL”商标的产品是经过商标权人某国际贸易公司授权使用的,拥有使用权,而且产品上标注的是自己的厂名,所以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厂名、包装装潢和注册商标。
经两审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产品比较,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跨国制造、销售假冒产品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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