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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别人的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08-11-19

   漫画 张利昌

   要说前些年,人们对知识产权还是比较陌生的。但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开始让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自主创新”的重要意义。于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断上升。

   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我市知识产权案呈逐年上升趋势。案件类型不仅覆盖专利、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传统领域,还出现了网络著作权和网络域名、驰名商标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等新类型。同时,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明显增多。

   随着全球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近二十年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成为各国推动技术创新的基本法律制度和重要政策手段。知识和智力资源的创造、占有及运用,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已经成为各国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基础,而知识产权保护则成为促进国际贸易秩序、维护公平竞争、鼓励创新的重要手段。

   “知识产权案”形象地说,就好比是人家费心费力制造出了一块美味可口的“奶酪”,却有人想不劳而获。而“偷食”者的结果必定会害人又害己。

   A. 国际家电巨头被“贴牌”

   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视达公司)是土耳其最大的电器制造公司之一,也是土耳其最大的电视机出口商,产品出口到世界103个国家,覆盖家电行业各个领域。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国际家电巨头,却遭到“贴牌”之痛。

   为抢占商机,伟视达进军中国。2007年,伟视达公司发现中国市场上出现冒其品牌“VESTEL”的产品。经调查发现生产商是嘉兴某电器有限公司。

   面对“伟视达”突如其来的商标侵权质疑,嘉兴的这家企业也感到云里雾里。此时又牵出了第三方——广东的天悦公司。据嘉兴这家企业的说法:2007年1月,他们与天悦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其代为生产加工标有“VESTEL”商标的冰柜、冰箱,销售给天悦公司。双方还签有出口定牌生产协议书一份。之后,嘉兴这家企业就委托印刷厂印制了2400套“VESTEL”商标。同年2至3月,该企业生产销售了冰箱、冰柜共计1964台,销售金额为20.9万余美元。

   根据“伟视达”的举报,嘉兴市工商局从该公司处查扣了“VESTEL”商标说明书及标贴400余套,并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伪造伟视达商标许可授权函,在中国生产贴牌产品,再出口至伊拉克。面对如此的“贴牌”行为,伟视达公司将两家侵权公司告上了法庭。据代理律师桂庆凯介绍,伟视达公司于2005年在中国取得第11类商品上的“VESTEL”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从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而两家侵权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伟视达公司“VESTEL”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嘉兴的这家企业辩称:自己是根据天悦公司提供的授权函进行生产的,如果授权函是假的,也是被天悦公司欺骗了;况且,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到伊拉克,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还要看伟视达公司在伊拉克是否进行了商标注册。同时,自己公司大部分产品为白坯出口,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电器公司将“VESTEL”注册商标放于产品包装物内,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商标侵权、误导消费者之意,该行为属商标侵权;并且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权人伟视达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VESTEL”注册商标,并擅自委托他人制造该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嘉兴某电器公司停止侵害“VESTEL”商标专用权,赔偿伟视达公司人民币14万元。

   法官解释:

   对于企业承揽加工带有商标的商品,尤其是为境外加工带有商标的商品,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承揽人应当对定做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与定做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提供定做人及其商标权利证明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当停止生产行为,其出口行为且仍可能被海关扣罚。

   在本案中,嘉兴某电器公司提供给法庭的用于证明其为他人委托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授权书”,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但该公司没有通过该瑕疵判断出“授权书”的不真实性,且并未审查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权利证明,因此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B. 专利玩具车遭遇“克隆”

   汕头市华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是一家集玩具电动车产品设计、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为一体的民营企业。2004年9月华达公司总经理陈华勤研发出新产品“HD-6410”玩具电动车,并就该产品的外部装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该产品自2004年底投放市场以来,华达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由于产品设计独特精巧、性能安全耐用,特别是其特有装潢的美化使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HD-6410”玩具电动车的丹凤眼车灯、流线型车身、尾翼等特有装潢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华达公司产品的特有标志。

   但投入市场还不到一年,市场上就出现了多款“克隆”产品,其中有几家平湖企业。据华达公司称,其中一家企业所生产的自定型号为“TR9988”的玩具车,在装潢、产品外观上与华达公司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而几家公司侵权产品工艺及用料均十分低劣,极大贬低了华达公司产品的良好声誉。

   华达公司为此曾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虽然工商部门就几家企业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理,并下发通知禁止任何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仿冒“HD-6410”玩具电动车。但之后,华达公司发现平湖某公司仍存在继续销售仿冒华达公司“HD-6410”玩具电动车外观特有装潢的违法行为。其中在2006年和2007年两年间,香港贸易发展局接到华达公司投诉后向该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收回及停止在香港玩具展览会上展出涉及侵权的“TR9988”产品。2007年底,华达公司又在该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其继续展示和销售“TR9988”玩具电动车产品。

   华达公司认为,平湖几家企业生产销售仿冒其公司的专利产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相继把几家侵权公司告上了法庭。

   最后,几家公司相继受到了法律制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华达公司生产的“HD-6410”玩具电动车特有装潢近似的产品,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对华达公司造成的市场不利影响作出相应的经济赔付。

   法官解释:

   上述两起案例,涉及的是品牌侵权。品牌包括商标、广告语、字号、商号等,这些是企业智慧的结晶,也是企业无形的软资产。贴牌、榜牌、冒牌的行径无异于“不劳而获”,而且会对原有品牌造成市场信誉的损害。

   由于假冒产品的存在,使真正的品牌商品受到严重冲击。自己辛苦培养的商标被别人“傍名牌”,多年心血开发的软件被人随意复制……假冒者的祸害不仅侵蚀了正当权利人的市场空间,他们最大的祸害是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产品是我们面临的共同挑战。

   C. 视频点播惹出的麻烦

   如今,网上视频点播流行,看新片、大片足不出户,依靠电脑网络就可以轻松实现了。但对于一些网站来说,一不留神还是会被著作权案缠身。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嘉兴分公司就遇到了这样的麻烦事,被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是电影《大事件》的著作权人。经其授权,中影公司取得了电影作品《大事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中影公司诉称:上海该网络科技公司嘉兴分公司未经中影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以盈利为目的,通过该公司互联网站的嘉兴影视频道提供电影作品《大事件》在线视频点播业务,系侵权行为,并致使中影公司对该电影作品的收益受到了损害。

   作为中影公司授权的律师事务所,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取得上海某网络公司嘉兴公司网站侵权证据:利用网络宽带,操作办公室计算机点击Internet Explorer,进入嘉兴信息网首页;点击嘉兴信息网首页下“影视”,在随后出现的嘉兴影视频道页面搜索《大事件》,点击搜索结果出现《大事件》详情页面、影片信息、影片介绍(内容与中影公司《大事件》正版DVD光碟包装封面介绍一致,而且地址栏仍为该网站。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07)浙杭西证经字第718号公证书(包括保全证据光盘2张)。

   面对中影公司的指证,该网络公司辩称:嘉兴信息网是其开办,但嘉兴分公司并没有上载《大事件》,《大事件》是否曾出现在嘉兴影视频道已记不清。从718号公证书上看,嘉兴分公司只做了链接,收到诉状后已删除。公证书显示,《大事件》人气为80,基本没人观看。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分别对中影公司提供《大事件》正版DVD光碟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保全证据所封存的光盘进行了播放,证明两者的声音、画面相一致。最终,网络公司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赔付对方8000元。

   法官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影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实该网络公司嘉兴影视频道有《大事件》详情页面,并提供在线视频点播业务。其行为并未经中影公司许可,亦没有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侵犯了中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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