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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立体商标维权不成立 味事达获救

    发布时间:2011-02-22

有关商标侵权的案件,许多企业都不惜花费多年时间去维权,从侧面也反映了商标在现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位置。近日记者发现,自2008年10月起,雀巢公司就方形瓶立体商标向国内几十家使用方形酱油瓶的调味品企业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函后,这场战事相继在行政、司法程序中展开,在几年后仍在坚持抗争。

据记者调查了解,雀巢公司的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于1995年申请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后,2002年申请后期指定领土延伸至中国,当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法驳回了该商标申请。

记者证实,针对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雀巢公司方形瓶立体商标权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雀巢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确认味事达公司不侵犯雀巢公司方形瓶立体商标权的结论。

随后这场“酱油瓶”战打出的“立体商标”、“商品包装”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格外关注。这是一个“关于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同时此案为立体商标的侵权判定作出了积极的探索,在国外对立体商标的保护非常严格、谨慎,我国把握的尺度亦严格。

维持原判 二审侵权仍不成立

在2010年7月9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雀巢立体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味事达公司不构成侵权。雀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二是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及商标整体是否会与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

二审法院认为,雀巢公司“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三维标志属于商品的容器,再加上该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众多酱油生产企业作为包装物使用,故雀巢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食用调味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

法院认为,味事达公司不是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包装物使用。因此在进行对比时,必然结合味事达公司酱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法院还指出,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主观上不具有非正当的搭便车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所以味事达公司该行为不构成侵权。2010年1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我管保护立体商标仍需努力

我国是从2001年修改商标法以后才开始对立体商标施行注册保护的。据了解,实践中,立体商标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与指定商品或服务无任何关联的三维标志;二是商品包装的立体形状;三是商品本身的立体形状。

据介绍,商品包装和商品本身的立体形状,也可以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权有一定期限,比如,十年。保护期满后即进入公用领域。专家说,这是为了鼓励创新,平衡保护权利人和公众利益。

而将商品包装或商品的立体形状作为立体商标进行注册,则可以通过商标续展,给予无限期的保护,在某种意义上会导致权利人对产品外形和包装资源的垄断,限制公众对这些设计资源的自由使用,削减社会公众利益。在某种意义上,立体商标制度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是有一定冲突的。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实行立体商标制度的国家,对商品包装和商品的立体形状作为立体商标注册和保护均持审慎态度。

一直以来,我国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对这类商标的显著性,把握尺度还是比较严格的,我国目前核准注册的商品外形和包装的立体商标数量并不多。主要有:可口可乐公司的“可乐”饮料瓶,卡夫食品公司的三角巧克力及其包装盒、费列罗公司的单粒巧克力包装等。

记者从业内人士那里了解到,目前商品包装作为立体商标被核准的为数不多,注册后争议也很大。

显著性将成为立体商标注册保护重要依据

任何权利都是有限的,商标权也是如此。“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立体商标是酱油瓶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带有功能性或者经济价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长期由一家企业使用,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标志如果被注册为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的核心是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保护,对商标的商誉的保护,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因此,他人不会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使用行为,无损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无损其商誉,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混淆,而非仅仅是商标标识近似。本案法院判决紧紧围绕“是否造成混淆”进行判定,把握了法律的本意和问题的实质。在司法实践中,混淆判断通常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既要考虑识别力最强的要素所发挥的核心识别作用,又要考虑公众的整体印象,并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有所侧重。

商标的显著性,如同商标权本身一样是具有地域性的。“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应当以中国境内为限,即便该商标在国外久负盛名,但在中国缺乏知名度或知名度不高的,也不应予以认定。”李顺德很赞赏二审判决中正确的体现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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