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了解到,他们已经受理了关于河北欧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重工)第4831530号"LOVOL"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并有了最新的结果。由于在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沃尔沃的"VOLVO"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想要阻止"LOVOL"商标注册的请求未得到商评委的支持。
记者从中华商标超市网(http://www.gbicom.cn)了解到,沃尔沃的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于1972年和1997年,前者第70089号"VOLV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各种车辆、卡车、拖车商品上,后者第1060406号"VOLVO"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2类汽车、公共汽车、货车、拖拉机等商品上。
而欧力重工成立于2003年12月,目前是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LOVOL"商标原系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创造设计并最早使用,且于2005年8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于2008年6月7日在第12类汽车、卡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2006年11月28日,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欧力重工。此后经过欧力重工旗下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公众知悉程度。
通过商评委的审核,最终认定认定被异议"LOVOL"商标不构成与引证商标近似,因此两者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认定的依据是虽然均由相同的5个英文字母构成,但由于首尾字母不同,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整体印象足以区分。虽然两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考虑到相关商标使用的汽车类商品属于特殊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会谨慎地施以较高注意力,因此"VOLVO"商标与"LOVLO"商标即使并存于市场,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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