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个旧市法院对首例侵犯网络财产案作出判决,以涉嫌抢劫罪判决姚某、邹某、杨某3名被告有罪,但考虑到3人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最终对3人分别判处600至1000元不等的罚金。
2005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姚某、邹某、杨某3人在个旧卡房镇枫叶网吧内上网时,姚某见姜某的游戏人物有好的装备,遂将姜某叫出网吧外,并指使杨某去姜某的电脑上“卸下”姜某的游戏人物装备,但被受害人贺某制止。杨某把情况告诉姚某后,姚某恼羞成怒,与邹某一同跑到网吧柜台处各拿了一把刀出来威胁贺某,并让杨某把贺某在网络游戏“悠悠传奇”上人物的装备下到姚某的号上。被抢网络游戏装备实际价值150余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和辩护人对案件中被抢劫的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到底属不属于财产,应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构不构成犯罪展开了激烈辩论。
辩护人认为,网络游戏装备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是虚拟物品。而刑法并未规定虚拟财产要受到保护,因此要求对姚某、邹某、杨某3名被告宣告无罪。
公诉人指出,所谓财产是指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款物。从形态上看,公私财产的具体种类不仅包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有形物品,还包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无形物品?鸦包括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有价票证;另外,电力、煤气等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也属于财产。财物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从用途上,可以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从其能否被移动的性质上,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从其物理属性上,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从法律是否允许持有上,可以分为违禁品和非违禁品;从取得财产的手段上,可以分为合法取得和非法取得的财产。所以,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规定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归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所有,且同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品。
该案中,游戏玩家在向游戏运营商支付游戏费或者得到许可后,便取得了网络虚拟人物的使用权。在游戏的过程中,玩家不仅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也耗费了游戏时间,才能继续游戏以取得网络装备。而在“线下”,这些网络装备也可以用于具体交换,因此,与有形财产一样,游戏装备具有财产属性,类似于版权、设计,都属于刑法可调整的内容。
针对网络游戏装备在网络环境中的客观存在性,公诉人认为,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使用价值,因它能帮助游戏者所操纵的虚拟人物在虚拟环境中发挥作用,为游戏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间接地满足了游戏营运商赚钱的需要。而且,网络游戏装备也具有价值,游戏者以支付金钱和劳动为代价,并为获取装备必须按时间支付上网费和游戏费等费用。
同时,公诉人指出,网络游戏装备能够为游戏者所控制。游戏装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存在,即电脑、软件和网络。游戏者使用电脑网络,并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有和使用。网络游戏装备又具有流动性,它依附于网络虚拟人物在游戏者的操控下,可以在诸多虚拟人物间转让、交换,可以由游戏者自由处分。因此,网络游戏装备应属游戏者所有的私人财产。
据此,公诉人认定,对网络游戏装备实施的抢劫,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应视为侵犯私人财产,按抢劫罪论处。法庭最终采纳了公诉人的观点,并对3名被告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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