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百度”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其中最具特色也最具商业价值的服务当属其推出的MP3、FLASH、彩铃等格式的音频文件搜索。然而,一场急风骤雨不期而至,那就是上海步升歌曲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步升”)以及紧随其后的环球唱片等七大公司起诉百度侵犯著作权案。
步升诉百度案已于2005年9月16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百度败诉;而七大公司诉百度案也在2006年11月17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同样是一审案件,同样是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诉由,却有着完全不同的结果。如今,所有的目光都投向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因为如果七大公司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将作出终审判决,这样的判决必然会对未来几年内中国互联网的发展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
未来无法凭空想象,公众只能将目光锁定于已经判决的两个案件,从前后两案判决的不同之处找到法院态度变化的原因。实际上,前后两个案件所争论的焦点基本一致,即百度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搜索并在线播放和下载歌曲的服务是否侵犯了制作这些歌曲的唱片公司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作为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商,是否应该为用户使用其技术下载未经授权的歌曲作品而承担责任?
对此,两家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海淀区法院认为,百度的行为“超出了其所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服务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涉案歌曲的艺术价值并提供查询信息,而是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在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应属侵权……”同时认为根据用户在下载歌曲时百度网站上的提示,可以推知百度在此所扮演的角色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而非“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行为是直接提供MP3文件的“侵权行为”。而北京一中院却认为,“MP3视听界面系被告设计,该显示地址是被告MP3视听界面的存放地址,但是该显示地址不是涉案侵权歌曲存放的地址,两地址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上载或下载涉案歌曲的网站即被告的网站,原告基于被告MP3试听界面的存放地址的显示内容,即推断被告网站上载或下载了涉案歌曲,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事实上,两个判决区别的关键之处在于对“百度是否自己上载或下载”涉案歌曲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做出了不同的分配。在步升诉百度案中,百度公司无法证明其服务器中没有储存供下载的歌曲复制件,法院根据下载时的网站提示推出百度并非仅仅提供途径,而是直接提供内容,因此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然而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举证责任完全倒置,法院认为MP3界面与侵权歌曲存放地址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又不能证明百度直接提供内容,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两个判决结果不同的背后包含着重要的信息,那就是法院肯定了百度MP3搜索引擎所使用的“重定向技术”的中立性,否认了提供搜索引擎以及网络链接等信息服务活动等同于直接提供内容活动。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将著名的“避风港原则”适用于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而对该原则的适用,源自我国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看似矛盾的案件还有其深层次的原因,那就是法院应当维护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人权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存储的信息越来越丰富,这使得网络用户如果试图自己查找所需信息犹如大海捞针。搜索引擎技术正是基于人们寻找有用信息的需求而对网络上各网站的网页实时拷贝,然后进行分类、索引,再分门别类存放在本网站数据库中。因此,搜索引擎的出现和发展是互联网发展的必然,对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大有裨益。更重要的是,搜索引擎并不会必然带来对权利人著作权或者相关权利的侵害,只要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直接行使侵犯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并遵守了一些合理规定,则应当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为了防止搜索或者链接服务为侵权行为推波助澜,对明知或应知侵权内容仍提供链接的,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也是维系两种利益之间平衡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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