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郭建广
一、立法动因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商标业务期限的计算方式。该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十二条为本次修改《实施条例》新增加的条款,2001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异议期等商标业务期限的计算问题,造成商标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理解不一致。例如,对商标异议期限问题,2001年《商标法》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据此商标局在实际工作中一直将公告之日作为异议期限的起算点,认为在《商标法》对异议期的计算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排除适用民法,但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期间的计算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异议期限计算应当从公告第二天起开始计算。
商标业务期限涉及多种类型,包括异议期、商标专用权期限、复审期限及新增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期限等,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因此有必要专门就此问题作出规定,既方便当事人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统一商标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的执法标准。
二、立法先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2.《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
三、立法考虑
综合上述立法先例,期限开始的时、日都不计算在期限内的立法考虑是期限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应当作出尽可能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为避免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有必要将开始的时、日排除在期限之内。商标业务期限大部分也是如此,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原则规定,商标业务期限开始的当日也不计算在内。但商标专用权例外,如果商标专用权核准之日不计入专用权期限,将使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期限推迟一天,反而不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该条第二款例外规定涉及商标专用权期限起算的,开始的当天应当计算在内。
至于期限终止的日期,一般不含开始的当日的终止日期是其开始当日的对应日。基于行政、司法等机构法定节假日不办公的客观现实,同样为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期限权利,《实施条例》参照其他法律,规定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由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开始的当日计算在期限内,如果仍以其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会比其他以年为计量单位的期限多一天,也会导致商标专用权续展后的专用权日期比前一个专用权日期往后推迟一天。如按照一般的期限计算,一个商标专用权周期是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下个专用权周期就将是2020年5月29日至2030年5月29日,也不便于包括商标专用权人在内的相关公众计算商标专用权的有关期限。因此,《实施条例》特别规定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日是其开始日期的前一日。同时,在节假日内当事人仍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以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届满日并不因节假日而顺延。
四、具体解读
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共涉及以下几种期间类型。
1.申请优先权期限
《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
“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2.展会优先权期限
《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相关材料。
“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3.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商标局在期限内只要在九个月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驳回或部分驳回决定、初步审定决定都属于“审查完毕”。
4.商标异议期限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应当是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5.驳回复审申请及审理期限
《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日”中的开始日期是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到通知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十五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评委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九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十日”中的开始日期是当事人收到商评委复审决定通知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三十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6.商标异议及复审期限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个“十二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公告期满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十二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第一个“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十二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十五日”中开始的日期是当事人收到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十五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第二个“十二个月”中开始的日期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十二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第二个“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十二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十日”中开始的日期是被异议人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三十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7.商标续展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十二个月”比较特殊,法律确定的时间节点实际上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结点。因此,只能从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日往前推第十二个月的相应日作为开始的日期,该开始日期不计算在内,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日为期限届满日。
“六个月”宽展期开始的日期为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日,该开始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十年”商标专用权续展的期限,开始的日期是上一届商标专用权期满次日,该日期计算在有效期内,期限届满之日为商标专用权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
8.无效宣告复审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日”中开始的日期是当事人收到商标局无效宣告决定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十五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评委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九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十日”中开始的日期是被异议人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三十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9.无效宣告审理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二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评委收到无效宣告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十二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六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十二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六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十日”中开始的日期是当事人收到商评委无效宣告决定通知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三十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10.商标撤销工作期限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标局收到商标撤销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九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11.商标撤销复审期限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十五日”中的开始日期是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到商标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第十五天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九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商评委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九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三个月”中的开始日期是之前“九个月”的期限届满日,该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三个月后开始日期的对应日为期限届满日,遇节假日应顺延。
12.“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期限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五年”的期限计算。上述规定实际上参照《刑法》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对于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多次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刑法》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是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因此,“五年”的起算点应当是第一次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其他法律文件给予发生法律效力的定性时间,且当天不计算在期限内。结点应当是其五年后的相应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上”的表述包括本数,第二次商标侵权行为就应当从重处罚。只要被查处行为在此期限内就应当从重处罚。
13.三年使用证据的期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三年”的期限起算点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且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其结点应当是三年前的相应日。在此期间内被侵权商标是否使用,将影响到权利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
以上是笔者基于对《商标法》的个人理解整理出的期限计算类型,基本涵盖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情形,因此本文不再对《实施条例》的期限一一列明。商标领域中的期限计算类型比较复杂,通过法律明确其计算方式,有利于定纷止争,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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