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原告某公司于2001年获准注册“SHY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工程液压器件,原告主要经营液压阀及组件阀体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在其生产的液压阀和阀体等商品上均附有“SHYA”注册商标。2009年,被告某公司合法购买了一批印有“SHYA”注册商标的阀体,在与本公司其他零件组装成液压阀后进行销售,同时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明了被告的名称、厂址等信息。原告发现这一事实后,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其生产组装液压阀的过程中不可避免要使用阀体,涉侵权标的物液压阀上并没有“SHYA”的商标,消费者不可能将被告的液压阀混淆为原告的产品。
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被告是否侵权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商品在首次销售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中间销售商在该商标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因为原告的商标权利已经用尽。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购买他人贴有明显商标的商品作为自己产品的主要部件,同时在自己产品的外包装上未贴附自己的商标标识,不再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液压阀的外包装盒上没有贴附自己的商标,但在液压阀的阀体上有“SHYA”的商标,明显是“傍品牌、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换言之本案是否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直接将贴附有他人注册商标的配件组装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而自己的商标却并不使用或虽然使用但是故意降低其显著性,因而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不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但例外的是,如果其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消费者混淆,不应当认定为侵权。本案被告组装商品上配件的商标存在于配件及整个组装商品上,理论上讲建立了与配件及组装商品整体的指向性联系从而易造成混淆,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在外包装盒上标明了被告的名称、厂址等信息,虽没有在组装商品即液压阀上贴附自己的商标,但已经在包装上附加了区别性标志,这个措施将“SHYA”商标和被告生产的液压阀之间的指向性切断,能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并且“SHYA”商标在指示商品来源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指向原告生产的阀体,原告商标的使用权未受到侵犯。被告对处于流通领域的配件上的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权用尽的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对配件商标的合理使用,依法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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