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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俊仲号 JUNZHONG”商标异议案件看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5-05

一、案情简介

第7835188号“”商标由陈俊华于2009-11-16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项目上,2010-10-27日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云南南涧凤凰生态茶厂作为“俊仲号”标识的拥有者,在法定的期限内委托我司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我司法务部同事经过细致的研究分析,决定从《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抢注的条款入手,并采用以下理由作为异议的理由依据:

“俊仲号“为异议人独创设计的商标,其来源于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汪俊仲,异议人已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在30类商品予以注册,被异议人曾为异议人的地方代理,并同异议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在35类服务上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异议人还提供了同被异议人签署的订货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用来证明二者之间的代理及合作关系。

在商标局阶段,异议人异议理由未被认可。为此,异议人又以相同的理由提起了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审查后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交易凭证、销售资料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商事业务往来,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至此,该异议案件,以我方的胜利而告终,系争商标归于无效,我司成功维护了客户的商标权益。

二、案例分析

该案件应该是比较典型的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对该行为的判定问题,《商标法》及《商标审理标准》均给予了明确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审理标准》第二部分第2点规定了其适用要件,即:认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下列条件:

(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3)系争商标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

第3点中明确了代理人及代表人的范围,所谓代理人不仅是通常意义上,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代理人,还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本案的实际分析可知,本案是否成功的关键在于以下三点:

1.证明申请人为系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

2.证明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3.证明系争商标同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一)证明申请人为系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

首先,系争商标“俊仲号”是来自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汪俊仲,具有明确的代表性及鲜明的独创性;

其次,申请人早在2004年便再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271233号“俊仲号及图”商标,2009年6月8日又在第30类再次申请了第7454031号“俊仲号”商标,该两商标申请日期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且均已被核准注册。

以上两点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为“俊仲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

(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

为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二者之间的三份订货合同、销售单、俊仲号普洱茶“华南配送中心”项目可行性报告及保密协议一份、华南配送中心成立开业典礼照片及2007年申请人2周年庆典捐资助学献爱心活动现场照片等。

以上证据中具有被申请人“陈俊华”的签名,且日期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11月16日之前,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较为有力的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及合作关系。

(三)关于系争商标是否同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问题。

系争商标“”同申请人在先商标“”、“”商标的汉字部分字形设计完全一致,不具有任何的区分性,构成相同及近似商标。因而确认申请人商标是否在第35类实际在先使用成为首要及关键问题。

申请人——云南南涧风景生态茶厂是一家以茶业为主题的现代化茶厂,专业从事茶及茶叶制品,尤其普洱茶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申请人的生产产品以销售为目的,申请人商标不仅在其产品标识上有所体现,更在其销售环节大量使用,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申请人“俊仲号”商标在第35类上已有在先使用。

综上可知,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要点归纳

从该案件中,我们可以明确以下三个内容:

一是,商标局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相一致。

商标局审查一般会机械的适用审查和审理标准,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更加考虑市场实际情况,并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二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抢注条款,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材料。

首先,要证明申请人为系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

可以提供商标的设计来源及设计理念、商标在先使用及在先注册的证据等。

其次,要证明申请人与系争商标注册人之间的代理或者代表关系。

可以提供二者之间的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等,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必须体现该系争商标注册人的清晰签名,且时间要在系争商标注册日之前,更为重要的是要体现在先商标标识。

再者,要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同系争商标所指定商品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实际可以作为一个大致的参考,即30类商品的销售合同等销售环节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先商标在第35类的使用情况。

一般来说,服装厂或者茶厂等一些企业在25类服装、30类茶等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实际的使用中都会有销售环节存在,销售本身便可以认为是35类项下的服务项目,此时在先商标权利人只要能够提供有效的销售合同及其他可以证明商品销售的证据材料一般会被认为是在第35类实际使用。此番商评委的裁定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才会认定被申请人陈俊华在第35类申请注册系争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

以上观点为中细软法务部律师结合本案情况所做的针对性分析,在其他案件中,还要考虑具体的证据材料及案件实际来综合判定。

最后,对我司代理“俊仲号 JUNZHONG”商标异议案件喜获成功,再次表以祝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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