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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性正当使用” 不构成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2014-04-25

“popcorn”译为爆米花。甲公司研制了数款爆米花桶,该商品外表印有爆米花图形并标注了“popcorn”标识。该公司于2010年起在网上开展营销,业绩较旺,但未注册商标。

2013年6月,乙公司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诉称:在2011年11月,自身注册了“popcorn”商标。甲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甲公司辩称,从时间上来看,其使用“popcorn”标识在前,乙公司注册商标在后;标注“popcorn”仅是为了表示装爆米花的功能用途,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两者字体形态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或商标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和服务,防止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用途、功能等,亦可能属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说明性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就本案而言,商标“popcorn”系爆米花的英文单词,而非臆造的词汇,系描述性词汇的商标,且乙公司的商标注册于2011年,使用时间不长,也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本身显著性较弱。甲公司虽在其生产的爆米花桶产品上标注了“popcorn”字样,但传达的是该商品功能、用途的信息,且与乙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字体形态也不一致,未涉及商品来源说明,应属正当使用描述性词汇,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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