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除保护在先商标权外,亦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其中,姓名权是评审案件中并不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但涉及该项权利的评审案件近年来有增多的趋势。本文将结合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此案还涉及《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的适用问题,为突出姓名权保护问题并节省篇幅,其他情况本文予以省略。
案情
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乔治·阿玛尼是申请人创始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中国所有媒体报道,都直接将GIORGIO ARMANI的英文名称音译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注册为商标,给GIORGIO ARMANI先生造成了损害,直接侵犯其姓名权。GIORGIO ARMANI先生委托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被申请人是专门从事国际品牌服饰销售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虽称“乔治·阿玛尼”是“GIORGIO ARMANI”的译音,但被申请人认为译音可以有很多种译法,用不同的中文表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争议商标不存在仿冒或相近的情形。对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未侵犯GIORGIO ARMANI的姓名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乔治·阿玛尼先生的个人身份证与维权声明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等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的事实。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发行刊物《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第14期和1992年第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玛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的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这些文章可以证明如下事实:GIORGIO ARMANI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册GIORGIO ARMANI S.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在华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及组合方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后者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GIORGIO ARMANI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GIORGIO ARMANI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侵犯。尽管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但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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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一、是否构成在先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或名的权利;(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
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3种:(1)干涉,即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2)盗用,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3)冒用,即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即使某特定自然人已经成为名人,也并不禁止他人善意使用与该名人相同的姓名。一特定自然人能否对一名称主张姓名权,关键在于社会公众是否已将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当某一名称能够使社会公众认为代表某特定自然人时,则该名称能够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姓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自然人的本名,即显示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护照上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别名、译名等。
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该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时,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可用新闻宣传报道、获奖证明、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认可。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GIORGIO ARMANI先生为世界最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并享有对其中文名称“乔治·阿玛尼”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打印件、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等情况,故应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在先姓名权。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要件
未经在先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享有姓名权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系争商标含有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姓名相同的文字。
此条表述有3层意思:(1)“相同”是指系争商标应含有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2)该他人应是在世的自然人;(3)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明确指向该他人。姓名权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他人在相关行业或者公众中知名度情况的举证责任。
2.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给他人在先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判断姓名权是否因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一般应当以该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已形成明确认知为前提。这里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要达到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
系争商标注册人应就其取得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商评委基于申请人的主张及有效证据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其姓名和业绩已被中国众多媒体报道,其姓名被翻译为中文“乔治·阿玛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乔治·阿玛尼与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姓名权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并且,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在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英文名称均具有相当知名度,争议商标采用的汉字组合及表现形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很难说是巧合。另外,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经过了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时,要对主张在先姓名权人的知名程度、系争商标所含有的文字是否与在先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系争商标申请人能否举证商标的合理出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本案还涉及不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在中国主张姓名权保护的问题。人格权属于人权最为重要的内容,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呼吁各国对人权予以尊重。在此背景下,中国对外国人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既是道义的要求,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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