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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将修改“公开评审”改为“口头审理”

    发布时间:2014-02-19

2月10日,国家工行总局发布公告就《商标评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据介绍,与2005年评审规则相比,共计修改59条,其中删除12条,增加7条。根据实施条例送审稿的规定,将“公开评审”修改为“口头审理”。

公告表示,《商标评审规则》(以下称评审规则)自1995年制定,分别于2002年和2005年进行了两次修改。此次修改是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的前提下进行的,其主要目的在于适应《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并针对近年来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和实践发展的新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补充。

就此次修,公告称,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商标法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2月底,工商总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工商总局正式启动了评审规则的修改工作。在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代理机构、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现在的征求意见稿。

公告还介绍了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商标评审规则》(征求意见稿)共6章57条,与2005年评审规则相比,共计修改59条,其中删除12条,增加7条。此次修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的情况,制订相应的细化规定和补充规定;二是结合评审工作实际需要,对评审规则在实施过程中不适应评审工作需要的规定作了删减、修订,对评审工作亟需规范的,作了增补规定;三是对评审规则中有关用语进行修订,并对有关条文序号进行调整、理顺。

据介绍,本次规则修改的主要目的是根据商标法及条例在程序设置、案件类型、法律条款、用语措辞等方面的变化进行修改。除对相应法律条款序号进行修改外,还按照新商标法的规定对评审案件的类型进行了明确,区分了无效宣告复审程序与撤销复审程序;根据新商标法对异议程序及相应复审程序的调整,明确了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新商标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将补正期限缩短为十五天,将补充证据期限缩短为三十日;适应新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文件提交方式的变化,增加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或送达评审文件的规定;根据新商标法对用语的统一和规范,将商标代理组织统一表述为“商标代理机构”等。根据实施条例送审稿的规定,将“公开评审”修改为“口头审理”。

根据实践需要新法对相关评审程序所进行的完善。为了规范案件审理,在总则中对各类评审案件中系争商标的称谓进行统一规范;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明确结案的案件为独任审理;适应实践中的客观需要,增加了一审诉讼中因情势变更导致评审决定、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发生变化的处理,明确规定了非实质性错误的更正方式;为了规范执行法院判决的重审案件审理,增加了执行法院判决重审的相关规定,明确应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进行重审,并明确重审程序中可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适应诉讼法修改及实践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客观需求,增加了证据形式的规定,并在其中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形式;为进一步规范证据采信,明确规定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采信。

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告,针对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新法对以下方面做了修改。对于现行评审规则中虽有规定但是明显不适应工作要求的规定,修改稿对有关条文作了修改或删减。一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不按规定的份数提交副本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明确规定提交证据材料副本内容与正本内容不一致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者视为未提交相关材料;二是针对实践中当事人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受让人或者承继人不及时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的,按照是否影响案件审理,规定了迳行转换当事人、驳回评审申请、结案等处理方式;三是针对实践中多人共同参加评审案件送达的实际需要,明确共同申请人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四是对评审决定、裁定移交商标局的时间予以延长并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五是对实践中缺乏操作性的,例如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处理、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30日发出《受理通知书》等规定予以删除。

公告还确定了新旧法适用的基本原则。评审规则区分不同情况,就新旧法衔接阶段的法律适用问题、审限等问题作了明确。在附则中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或异议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审理的案件,除异议复审案件的主体资格问题外,其余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新法;对于商评委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其施行后审理的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和撤销复审案件,程序问题适用新法,实体问题适用旧法。对于在新法施行前受理的商标评审案件,应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据了解,本次修改还根据不同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并对重复性规定予以删除;对规则中容易引起歧义的规定予以修正,对相关措辞予以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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