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并非一个内涵和外延十分明确的法律概念,《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其他不良影响”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认定“其他不良影响”有一定难度。本文结合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谈谈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周晓扬
争议商标: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是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水立方的唯一经营、管理机构。“水立方”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已经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国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联系,成为奥运场馆名称和未注册商标。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由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必然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3年年初,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水立方”在北京公开展示;2003年7月28日,“水立方”被正式确定为国家游泳中心实施方案。对于这一历史性事件,中央、各地方电视台及各大网站等众多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不可能不知晓“水立方”这一名称。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被中国消费者广泛知晓。被申请人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北京奥运会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相联系,认为该商品为奥运会指定商品或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从而对产源发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一)“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界定
从立法结构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禁用条款,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将所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举,因此,该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更像一个兜底条款,即如果出现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及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适用具体条款;如果出现列举情形之外但又确实有违主流的道德观念、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就可以适用“有其他不良影响”来制止商标的注册,避免产生消极、负面的社会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要考虑多方面因素。简言之,“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断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政治、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1602005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列举了“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误导公众的;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水立方作为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奥运会有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此种情形虽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的情形,但争议商标的注册确实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影响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二)适用“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条件
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
“有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组成部分,属于绝对理由条款,“不良影响”应当限定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围内。如果仅涉及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内容,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为“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同于其他条款维护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立法宗旨,“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侧重点是维护国家、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没有限定依据该条款提出商标撤销申请的主体。在本案中,提出撤销申请的主体是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该公司是“水立方”的经营、管理机构,但其提出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奥运会相联系、易误导公众之主张,属公共利益范畴,并非主张特定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此外,如果一件商标对商品或服务具有描述性,整体缺乏显著性,同时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相关特点产生误认,此种情形下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显著性条款,不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
只需存在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商标法》设置“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某件商标的注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道德观念产生负面影响。“不良影响”一般不涉及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审查机关只需论证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与对国家、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无须证明有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
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现代社会价值观又日益多元化,判断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有一定难度。通常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一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为大前提。二是主要考虑商标的常见含义。通常应考虑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在多个含义中考虑其主要含义,以一般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为主要因素,无须考虑注册人的设计理念和主观心态,也无须考虑商标注册人放弃该商标部分文字专用权。三是要结合我国国情、历史、社会观念、市场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道德价值观念为标准,全面考察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水立方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但它属于奥运会这一国际性体育活动的标志性建筑物名称,与奥运会具有特定联系。类似的标志主要有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或其他公益活动的会徽、吉祥物、宣传语或其他标志物,此类标志具有广泛影响力,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将此类标志注册为商标,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制止。《商标法》对此种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又确实不应将此类标志注册为商标,在此情形下,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此案亦可认识到设立该条款作为兜底条款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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