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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切勿走入误区

    发布时间:2014-01-21

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引发的行政诉讼逐年增长,这反映出当前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正不断增强。但在诉讼增长的背后,部分当事人也存在一些法律上的误区。为避免当事人继续踏入商标行政诉讼的误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分析、梳理了近年来审理的部分案例,希望对当事人此后的诉讼有所帮助。

诉讼策略失误

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案件的关键性问题。一些当事人、代理人往往对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了解不足,进而导致诉讼策略的失误。

一是诉讼请求超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部分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涉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裁判是一种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选择。因此,当事人该项请求已超出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二是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行为认识不清。当事人或代理人一般都会把诉讼费用的承担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根据2007年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由此可见,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实体方面权利的争议,诉讼费用的负担不是单独的诉讼权利。

三是对人民法院审查程序了解不足。在诉讼中,部分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是其在评审阶段未提出过的。根据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原则,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明确主张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四是实体法律适用错误。一些当事人、代理人由于缺乏对商标法律法规的了解,而在诉讼中滥用条款,此举会导致其主张最终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搜集证据不力

在商标行政诉讼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以2012年审理的案件为例,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的案件占全年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的31.2%。然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于该主张的举证却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证据过于单薄。有部分当事人对主张驰名的商标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认为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标识已经足够知名,因而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过于片面和单薄,使得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时,认为其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

二是证据证明力有限。当事人或是提交的涉外证据尚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甚至没有经过翻译,缺乏证据采信的前提条件;或是提交的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或是列举了大量的自制证据,而该证据未能显示时间,甚至未出现商标标识。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证据搜集上的失误,最终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夸大禁用范围

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是商标权的主要权项,但两者范围不同,一些商标权人往往对其商标禁用权范围理解过大,在维权时“草木皆兵”,从而导致滥诉的发生。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注册所取得的专用权范围为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商标禁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拥有的禁止他人使用、仿冒,以及禁止其他构成对注册商标实质性侵犯的间接权利。由于历史等原因,不同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禁用权可能存在一定的重合和冲突。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是保证自身权利的实现不妨碍他人的正当权利,不妨害正常的社会秩序。权利当止于他人鼻尖,否则就是对权利的滥用。

针对上述当事人易出现的误区,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了解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避免诉讼策略失误;二是进一步掌握证据规则,防止因证据搜集不力造成的诉讼失利;三是合理设置自身商标禁用权空间,理性合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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